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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光,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邓德安。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光、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万某某、第三人邓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邓德安房屋分别座落于南阳市X街X号和X号,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北,为二层楼房的独立院落。第三人邓德安居南,同为二层楼房的独立院落。争议地点位于两家南北相邻之外,为一块宽约1.04米的狭长地带。第三人北屋后墙与北院墙之间。1995年7月1日,第三人邓德安以其宅院占地归已使用为由向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位于育滨街X号整体院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后被告予以核准登记,并于1998年5月向第三人邓德安颁发了面积为195.4平方米的宛市土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将第三人北院墙推倒一个大缺口,引发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出具了第三人申请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其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一栏有原告王某某签名和指印,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申请要求对该指纹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3月16日、4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指纹、签名分别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08)痕检字第X号检验意见和宛溯司鉴所(2008)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指界人王某某签名处的红色指纹系指尖捺印,面积小,特征少(仅有五个稳定特征)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认定。文字鉴定结论:根据现有样本《地籍档案》的第7页“界址标示”表格中邻宗地栏内指界人姓名的第一格内签名“王某某”三字不是王某某所写。

另查,间隔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隔墙为第三人所垒,距今已有二十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现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所举证据不能印证自己的上述主张。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法定期限。二、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之规定,第三人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颁证过程中的确存在瑕疵,有不符合登记规则之处,但考虑到争议地已被第三人邓德安圈墙实际使用二十多年,而在此期间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称颁证机关将原告使用的出路确定给第三人使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缺乏有效证据,且争议土地使用证的撤销,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属于小北关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2)四邻指界中,上诉人没有签字及捺指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表中的王某某签字和指印是伪造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争议之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治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属城市市区的范围,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上诉人就城市市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地籍档案中界址标示指界人栏目中的王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指印特征较小,无法鉴定,实属该被诉登记行为的瑕疵所在。但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邓德安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中北至王某某,以本宗地墙外皮为界,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邓德安的北院墙修建使用已二十余年,双方使用土地边界早已确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0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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