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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法执复字第12号

申请复议人栗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栗某某因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04)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栗某某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第218条“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在划拨其存款十多天后,才下发了罚款决定书,把多出的3000元作为罚款。申请复议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是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极为困难没有能力履行,而不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故法院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且申请复议人也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请求本院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

经审查,刘凤莲诉栗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凤莲2004年6月10日提出申请执行,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于200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栗某某仍未履行。林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期间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栗某某下落,但其长期躲避,致使本案一直未能执结。2009年5月3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林州市X路支行、临淇镇信用社两处查到被执行人栗某某的银行存款共计x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对栗某某处罚30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长期躲避执行,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进行处罚,林州市人民法院对其处罚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栗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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