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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鹿寨县支行与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资源县小水江电站、黄某乙、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鹿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资源县小水江电站。

被告黄某乙。

被告郑某。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锋。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鹿寨县支行(下称发展银行鹿寨支行)与被告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远粮油公司)、资源县小水江电站(下称小水江电站)、黄某乙、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文红、韦成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发展银行鹿寨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宏远粮油公司、小水江电站、黄某乙、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银行鹿寨支行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5日与被告宏远粮油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购进大米、玉米、食用油;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年利率为7.47%,按季结息。原告为确保到期能够收回借款本息,要求宏远粮油公司设定抵押。宏远粮油公司找被告小水江电站作担保,同日,小水江电站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和一份《抵押物清单》,同意以其财产为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已经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宏远粮油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宏远粮油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小水江电站偿还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本息,小水江电站也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某乙、郑某自愿为归还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至今为止,原告索款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发展银行鹿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发展银行鹿寨支行利息和罚息人民币x.31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宏远粮油公司辩称:钟惠光串通原告,以宏远粮油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宏远粮油公司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x元借款,所以借款应由钟惠光负责偿还。钟惠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本案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水江电站辩称:小水江电站是在原告和钟惠光的共同要求下,同意以其财产为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时效过后,原告要求小水江电站继续担保,但原告持有的《保证函》上只有黄某乙的签名,小水江电站没有在《保证函》上加盖公章。因此小水江电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为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的一位员工拿着一份《保证函》找到其,骗取其为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由于其保证的意思不真实,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第1-2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远粮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借给宏远粮油公司人民币x元。3、《抵押合同》一份;4、《抵押物清单》一份;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表》一份;第3-5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小水江电站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已经登记,确认了小水江电站为宏远粮油公司的贷款人民币x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黄某乙、郑某自愿为归还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函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宏远粮油公司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止。7、《应收利息计算表》一份;8、《收回利息清单》一份;9、《贷款利息收取取凭证》十一份;第7-9份证据证明从2008年3月5日起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宏远粮油公司已还利息人民币x.80元,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x.31元。10、《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宏远粮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3款的约定,原告向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宏远粮油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收到此通知,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通知上签名。

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2008年11月27日公司的公章已经转给钟惠光,是钟惠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发放到公司,钟惠光在2008年3月7日将款汇给梁茂安。对第3-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小水江电站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是黄某乙和钟丁桂,黄某乙不能代表电站签订抵押合同。另外保证时效已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也有异议。是原告拿空白的保证函给黄某乙签名,保证函上的保证人是小水江电站,但没有电站加盖公章。所以不能说是小水江电站负责担保,也不能说是黄某乙负责担保。另一份保证函上虽然有郑某的签名,但郑某辩称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保证无效。对第7-9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喊黄某乙签收到的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实际收到通知的时间不是那时,那时公章还是钟惠光拿。

被告宏远粮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7日的银行帐户管理委托书一份,证明黄某乙委托钟惠光负责管理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帐户。2、2007年11月27日的银行帐户及印鉴支票移交书一份,证明黄某乙将公司的公章、印鉴移交给钟惠光使用。3、2008年1月8日的鹿寨宏远公司移交清单一份,证明钟惠光接管了宏远粮油公司。4、刑事控告书一份,证明钟惠光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贷款。5、电汇凭证12份,证明钟惠光汇款给梁茂安,据为己有。6、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钟惠光等人挪用宏远粮油公司资金。7、原始凭证粘贴单(工资表)二份,证明梁茂安为公司职员。8、原始凭证粘贴单13份,证明为了招待、送礼原告,钟惠光与梁茂安在公司支出了费用。9、进帐单一份,证明因为财产保险而支出的费用。10、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钟惠光、小水江电站支付了财产保险综合险。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钟惠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电汇凭证是原告根据公司的委托所进行的正常业务,与借贷关系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的立案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第7-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9-10份证据不予证质。

被告小水江电站、黄某乙、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原告发展银行鹿寨支行与被告宏远粮油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购进大米、玉米、食用油;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年利率为7.47%,按季结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原告为确保到期能够收回借款本息,要求宏远粮油公司设定抵押。为此,宏远粮油公司找被告小水江电站为其担保。同日,原告与小水江电站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由小水江电站为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已经登记,内容详见2008年3月5日的《抵押物清单》。两份合同订立的当天,原告依约发放给宏远粮油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由于宏远粮油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还发生停产、歇业,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宏远粮油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偿还借款。由于宏远粮油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小水江电站偿还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黄某乙自愿为偿还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函》上签名。2009年6月11日,被告郑某在《保证函》上签名,自愿为偿还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两份《保证函》均载明:本保证人愿意为宏远粮油公司向你方(指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宏远粮油公司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自动失效。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宏远粮油公司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x.11元,虽然宏远粮油公司偿还了利息人民币x.80元,但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x.3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发展银行鹿寨支行与被告宏远粮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远粮油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宏远粮油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x.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水江电站为宏远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小水江电站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其所有的电容器二台和压力管,抵押物已经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和郑某自愿在《保证函》上签名,保证函载明:本保证人愿意为宏远粮油公司向你方(指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此约定,黄某乙和郑某应对宏远粮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鹿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x.31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资源县小水江电站、被告黄某乙、被告郑某对被告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资源县小水江电站、被告黄某乙、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上述款项逾期未得到清偿,则以抵押物即:被告资源县小水江电站所有的,位于电站内的电容器二台和压力管(详见2008年3月5日的抵押物清单)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抵偿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鹿寨县支行,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资源县小水江电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资源县小水江电站、被告黄某乙、被告郑某继续清偿,且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鹿寨宏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资源县小水江电站、被告黄某乙、被告郑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树荣

审判员吕文红

审判员韦成三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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