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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31岁。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李震震、张红伟、单某伟(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单某伟、单某某在外面望风,李震震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叫来张红伟一同将该车盗出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2583元。2010年9月1日,单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震震、单某伟、张红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保修凭证、辨认笔录附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对被告人单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亦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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