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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红诉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46岁。

委托代理人:胡秀梅,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国道葛家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胡秀梅、被告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黄某乙与多元公司于2008年5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合伙的基本原则应为合伙人对合伙事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润共享。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只规定了黄某乙的出资数额即义务,并未约定黄某乙对利润的分成即权利。协议签订后,一直是多元公司独家经营,独自管理,从未让黄某乙参与。虽然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3年到期正常经营出现亏损,由多元公司承担全部投资风险,退还黄某乙投资全部资金,但3年后是否亏损全凭多元公司单方所言。所以多元公司利用黄某乙对技术的不知和法律的不解,用签订协议的合法方式无偿使用黄某乙的资金。为此黄某乙起诉要求1、解除黄某乙和多元公司签订的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2、多元公司退还黄某乙合伙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多元公司辩称,双方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第1、2条对双方的出资作了明确约定,多元公司的出资额占到本项目的75%,本协议对分红虽未作直接约定,但第8条的兜底条款已作出明确约定。在履行协议中不存在多元公司单独管理的情况。在2007年底双方签订协议前后和本协议建立运行过程中,依据协议约定黄某乙负责内部生产和质量工作,2008年项目开始运转,多元公司负责人就开始带着黄某乙熟悉技术客户,黄某乙也单独和双方一起采购机器和原材料。黄某乙采购机器原材料和应酬报销单据均在账目保存。2008年下半年黄某乙夫妻没有如约辞掉自己的工作专职来项目部上班,为此双方专门开会商讨过此事,要求黄某乙每周四来项目部现场坐班以便双方随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项目部单独立账,账目清楚独立。该项目成立后,双方从网上聘用一名兼职会计管理项目部的财务,一切收支项目均有该账目管理,黄某乙可以随时查阅。这些工作就是为了消除顾虑、有利工作、保障项目部的运转和黄某乙的利益。双方的合作是黄某乙丈夫的姐姐从中牵线,合作时多元公司负责人原是洛阳机车厂的工程师,拥有自己独立的工厂和技术力量,对该行业的人脉和市场、政府关系非常熟络;黄某乙系洛阳起重机厂的采购人员,其丈夫是该厂车间主任,对机械车间的生产管理具有一定的优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多元公司负责技术准备、对外销售,黄某乙负责内部生产和质量。在合作中技术与销售分工不存在利用。双方基于工作关系对该方面的法律均为一片空白,不存在欺骗坑害黄某乙。本案属于未名合同纠纷,不属于合伙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双方签订的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该合作协议是否显示公平;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存在被告独自经营的状况;4、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要求是否成立;5、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x元的合伙款及利息;6、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未名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

原告黄某乙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08年5月3日,双方所签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一份;

证2、2007年12月17日,黄某乙三次通过中国银行转入多元公司帐户现金x元人民币凭证三份;

证3、2007年12月25日,多元公司所开收到x元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黄某乙于2007年12月17日三次通过中国银行转入多元公司帐户x元现金,多元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收到黄某乙x元后,双方才于2008年5月3日签订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原、被告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只规定了黄某乙的出资数额即义务,并未约定黄某乙对利润的分成即权利;协议签订后,一直是多元公司独家管理,独自经营,从未让黄某乙参与。多元公司用签订协议的合法方式三年无偿使用黄某乙50万元资金。原、被告所签协议权力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

经质证,被告对证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根本不存在显示公平问题;黄某乙提交的三份汇款单复印件,恰恰说明了项目部是独立的、清楚的,黄某乙可以随时查阅账目。

被告多元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08年2月19日,黄某乙出具的费用报销说明一份;

证2、2008年3月21日,丁晓峰的收据一份,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

证3、2008年4月7日,黄某乙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1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

证4、2008年5月22日,黄某乙经手的有关费用清单一份;

证5、2008年6月28日,黄某乙丈夫袁小喜签名的洛阳市豫西定发建材商行收款收据一张和洛阳高新开发区丹阳机电产品经销部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

证6、2008年7月10日,黄某乙丈夫袁小喜出具的采购清单一张和洛阳市老城区德林物资供应站购金刚笔定额发票一张,洛阳市p河区晓君润滑油店购煤油定额发票一张;

以上证1-6证明截止到2008年7月10日黄某乙一直在参与项目部的管理和经营。

证7、2008年5月22日,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

证8、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连杆项目部文件一份。以上证7-8证明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督促黄某乙到规定的车间上班。

证9、2010年4月8日,多元公司财务会计郭红梅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会计证复印件一份;

证10、多元公司2010年1月15日、2月21日、4月17日、4月19日增值税发票4份。

以上证9-10证明连杆项目部的财务是独立的,双方合作投资的资金已购买了原料,并且一直运转至今。

经质证,黄某乙对以上证1-6均有异议。认为该6份证据涉及的时间是2008年2月19日到2008年7月10日之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初期的2个月的时间内黄某乙参与了初期的准备工作,但真正签订合同之后,再没有参与经营,由多元公司独家经营。多元公司的该6份证据不能说明黄某乙参与了经营;对证7-8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当初出具的还是事后补办的,因为公章是由多元公司控制;对证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多元公司独立经营、独自管理。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3日,黄某乙和多元公司签订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连杆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多元公司提供的厂房、场地、办公用品、产品项目及外部市场和商誉占该项目股份的50%,生产用其他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占该项目的50%;黄某乙投入50万元用于购置生产用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多元公司投入50万元流动资金,双方各占资金部分的25%;项目部管理由双方共同决策和管理。该项目前期技术准备及设备调试工作,以多元公司为主,黄某乙协助,各尽所能共同筹备;达到生产条件后多元公司主管外部销售,黄某乙主管内部生产、质量;项目部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聘;股份比例多元公司累计75%,黄某乙为25%,多元公司每年提出5%的红利作为项目内部的奖励基金,其中3.5%作为总负责人的个人考核基金—由项目部支配;1.5%作为其他优秀工作者的奖励—由该项目部厂内总负责人支配;合作期限3年,如果3年到期出现亏损,由多元公司承担全部投资风险,退还黄某乙投入全部资金(期限为半年),如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严重损毁公司商誉,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开展,则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2007年12月17日黄某乙向多元公司支付40万元,2007年12月18日支付10万元,2007年12月25日多元公司给黄某乙出具50万元入股款收据一份。在协议签订后到2008年7月10日双方尚能共同决策和管理,从2008年7月10日至今该项目一直由被告多元公司一方管理和经营,原告黄某乙没有参与经营。2010年4月14日且黄某乙以该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和2008年7月10日以后无法参与经营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多元公司签订的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黄某乙及时履行了出资入股义务。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7月10日双方尚能共同决策和管理,被告多元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并未违约。现原告黄某乙以该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和2008年7月10日以后无法参与经营为由,要求解除黄某乙和多元公司签订的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多元公司退还黄某乙合伙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且被告多元公司即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又不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某燕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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