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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东建筑公司诉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人、上诉人)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被上诉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左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铁东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申请再审人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原漯河市源汇区铁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铁东公司)诉被申请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诉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3)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铁东公司及其代理人王晓军、苏学华,被申请人四佳公司及其代理人王艳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4日,一审原告四佳公司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价值x元,但被告仅支付保证金,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铁东公司口头辩称:铁东公司已在1998年被市天建集团兼并,因此铁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左某某未答辩。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9日原告四佳公司与被告铁东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铁东公司购买四佳公司的钢材、付款方先款后货,享受市场最优价,购销自提货之日起按市场现金价格上涨20%,30日内还清货款下浮14%,超过30天不再下浮。铁东公司向四佳公司交总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如逾期两个月未付款者,铁东公司将保证金赔付给四佳公司作为损失,铁东公司授权左某某为委托代理人按工程周期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四佳公司如约提供了钢材,2001年4月11日,被告铁东公司向原告四佳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2001年4月12日被告左某某给原告四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铁东公司欠四佳公司钢材款x元,逾期不还,承担欠款总额月息壹分捌厘的利息。欠款人左某某。另查明:1997年9月漯河市源汇区铁东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住所地均没有改变,原告四佳公司售出的钢材用在被告铁东公司承建的左某某任项目经理的郾城县召陵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上。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左某某欠原告四佳公司钢材款未还的事实有其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予以认定。因该批钢材用在被告铁东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故被告铁东公司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是由漯河市源汇区铁东建筑公司变更而来,故应对以漯河市源汇区铁东建筑公司名义发生的债务负责,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故判令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人左某某支付给原告四佳公司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按月息18‰计算,从2001年4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铁东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被告铁东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铁东公司、左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实属无效合同,原判以货款上浮20%也作为损失,同时原判以原货款20%的价格作为本金,以日万某之六同样也作为损失判决进行赔偿无证据,也不合法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四佳公司与铁东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属铁东建筑公司的违约,铁东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左某某欠四佳公司钢材款x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上诉人左某某交给被上诉人四佳公司x元的保证金作为损失,同时又以贷款上浮20%的价格权为本金,并以总收款的日万某之六的赔付利息,显系不公平。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20%的保证金与总货款以日万某之六赔付利息重复计算损失不妥。因左某某违约未按时付款应支付给四佳公司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二00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03)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左某某支付给原告四佳公司款x元及铁东公司负连带责任部分;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约按月息18‰计算,从2001年4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铁东公司负连带责任,及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被告铁东公司负连带责任部分;三、改判为滞纳金按日万某之三计算(从2001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020元,上诉人漯河天桥建筑公司,左某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四佳公司负担1020元。

申请再审人铁东公司申请再审称:漯河市源汇区铁东建筑公司在1992年已变更为漯河市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四佳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使左某某盗用已作废的“漯河市源汇区铁东建筑公司”公章与其签订了购销钢材合同。且在履行时违反合同第一条,即提货时必须携带授权委托书的规定,致使货款不能完全收回,四佳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四佳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左某某盗用公章理由不成立,因购销合同上有铁东公司印章,是否是盗用,应有相关证据证明;2、该公章并没有作废,依《工商管理条例》,铁东公司变更为天建集团应对公司印鉴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交出老印鉴,持工商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新印鉴,但该公司至今无法证明办理了相关手续。4、左某某盗用印鉴行为,在以往庭审中从未提出,在以往其都认可公司加盖印鉴的行为,只不过是铁东公司与天建集团是否作为同一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作为免责陈某,左某某的行为不能作为理由,总之,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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