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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诨名“大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3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慎、唐兆常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罪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仔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江永县城,在县X路段时,何某仔将正在散步的吴某某的项链扯断后往何某某停车的地方跑,吴某现项链被抢后追赶何某仔,何某从身上抽出刀来对着吴某某挥动,吴某迫停住,何某仔趁机搭上摩托车逃窜。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何某仔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晚,何某仔(已判刑)到被告人何某某家睡觉时,俩人商量第二天到江永县城抢东西。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仔骑一辆豪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江永县城,在城关加油站时发现正在与他人散步的吴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根铂金项链,何某仔即要何某某将摩托车开在前面等候,自己尾随吴某某等人,当吴某某等人行至县X路段时,何某仔冲上前用右手扯断吴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往何某某停车的地方跑,吴某某见项链被抢后追赶何某仔,何某从身上抽出刀来对吴某某挥动,吴某某被迫站住,何某仔乘机搭上摩托车逃窜。经鉴定,被抢铂金项链价值1727.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7日凌晨与李初珍等人散步时,被人从背后将脖子上戴的项链扯脱,在发现被抢后追了十多米远时,这个人转身抽了把刀出来对着她挥动的事实。2、证人李初珍、陈俊红、李素娟的证词证实吴某某在散步时被人从背后抢了项链的事实以及在吴某某追抢劫男子时,男子转身抽出一把刀对吴某某挥来挥去的事实;3、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以及赃物的特征;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铂金项链价值1727.87元;5、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何某仔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罪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仔抢得吴某某项链后往上江圩镇方向逃跑,在白水村路段时又将杨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834.3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以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同案犯何某仔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仔在抢得吴某某的项链后逃至潇浦镇X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杨某某戴着一根黄金项链在路边搬水管,何某仔又让何某某开摩托车在前面等候,自己假装向杨某某问路,随后突然扯断其脖子上的项链搭上何某某的摩托车往上江圩方向逃窜。上江圩派出所接警后设卡拦截,被告人何某某俩人冲关后,由于车速过快撞在公路护栏上摔倒被抓获,并当场收缴被抢物品。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83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7日凌晨在石厂路边搬水管时,一名问路的男子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的事实;2、证人何某静的证词证实她准备到河边洗衣服时,看见一名男子在杨某某身后用力扯断其项链并搭着摩托车朝上江圩方向跑的事实;3、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特征;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834.3元;5、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何某仔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某慎

审判员唐兆常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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