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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关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婚姻纠纷一案,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徐向南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7月22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4日相识,2010年5月7日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典礼到结婚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让我与其过夫妻生活,2010年5月11日被告趁我和家人不备将其陪送小鸟电动车和一条金项连带走,我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被告的行为给我们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x元,返还压箱钱和拜礼钱598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据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结婚。3、明xx、王x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婚姻关某进行行骗。4、出示录音两份(一个碟上)。5、原告申请调取吴茂花证言一份,原告据4、5证据证明经媒人吴xx之手给被告彩礼x元、压箱钱2880元。6、2010年5月24日、5月3既钦虺苷僦臂W村委会出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长期患有病,原告属本村低保家庭。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因证人未某某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因未某供医院证明及低保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4日相识,2010年5月7日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5月10日结婚,2010年5月11日被告骑电动车离开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未某。原告陪嫁物品有小鸟电动车一辆(已骑走)。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几天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第二天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表明双方未某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生活困难且双方生活时间短应酌定返还x元。原告要求返还的压箱钱和拜礼钱598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拿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被告关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三、被告陪嫁物品小鸟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已骑走).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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