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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系原告人杨X之妻。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及诉讼代理人陈惊涛、张XX,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张XX在本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被害人杨X夫妇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拳击杨X的眼部,造成杨X左眼损伤致左眼眶骨折。经鉴定,杨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某、张XX及杨X妻子张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并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王XX、张XX、张XX、张XX证言及(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称: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对杨X进行殴打,杨某某用拳猛击杨X眼部,造成杨X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眶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杨X妻子张XX受轻微伤。并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35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愿意赔偿杨X经济损失。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同意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二、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对被告人的妻子进行辱骂、被告人上前劝说时,被受害人用砖砸中眼部,其在自身将遭受威胁下,不得已将受害人打伤实属情有可原。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多次要求调解,赔偿态度积极,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且态度蛮横而不了了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因被害人杨X拉的一车玉米杆挡住路,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张XX与杨X的妻子张XX二人发生口角,相互对骂,杨某某从家里出来后,与杨X也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和杨X发生厮打,张XX和张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用拳击杨X眼部,致其左眼眶骨折。经鉴定,杨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X伤后于2010年3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364.35元,门诊费225.5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36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78.70元,漯河市召陵区X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6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95.55元。另花去交通费376元,两项合计3571.55元。出院证明载明,杨X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被害人杨X实施伤害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杨X的陈述。

3、证人王XX证言:2010年3月11日下午,我刚走到杨X家门口,俺村的张XX骑自行车回来了,当时杨X家的小拖拉了一车玉米杆停在路上,张XX被玉米杆挂住了摔了一跤,张XX就骂了一句。我返回来时,杨某某和妻子张XX、杨X和妻子张XX正对着互骂哩,一眨眼功夫,杨X和杨某某就打到一起,两人用拳头对着打了两下,杨X把杨某某按倒在家门口放的一堆椽子棍上,素枝和月英两人撕打着,用手照对方身上打。

4、证人张XX证言:2010年3月11日下午,我看见张XX推车往他家走,杨X从家里出来,站在自家门口的玉米杆旁骂起来,随后他妻子张XX也从家里出来骂起来,张XX回过身来,他们三个就在杨X家门口对骂起来,只听见杨X骂张XX的女儿,骂哩是些难听的话,张XX也回骂杨X,骂了三四分钟,杨某某从西边回家了,当时没吭声,过了一会,杨某某从家出来,杨某某对杨X说些什么我没听见,只见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双方对打起来,杨某某和杨X对打,张XX和张XX对打。我赶紧过去劝架,我见杨某某的左眼处有血迹,杨X的眼好像肿了。。

5、(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号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杨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6、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杨X的伤情,住院、出院时间及出院后应当休息治疗情况。

7、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杨X的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医疗费3176.55元(含门诊费),误工费1356.51元(13.17×103天),护理费1356.51元(13.17×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交通费398元,共计6547.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元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6547.57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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