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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张某乙、宋某丙、乔某、董某、张某丁、崔某、牛某戊、宋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张某乙、宋某丙、乔某、董某、张某丁、崔某、牛某戊、宋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班某、张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班某、乔某、讯问原审被告人董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班某提前和张某乙联系,让张某人盗窃矿林场木材。后张某乙纠集宋某丙、乔某、宋某己四人坐着宋某己的农用三轮车(车号是豫x)到常村矿,通过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5根,后以每根120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海伟的木材厂,卖得赃款420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班某提前和牛某戊商量后,班某让张某乙找人盗窃木场木材,后张某乙纠集宋某丙、乔某、张某丁、董某、崔某六人,乘坐董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后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海伟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乙联系后,张某乙纠集宋某丙、乔某、张某丁、董某、宋某伟(另案处理)六人,乘坐董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海伟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乙联系后,张某乙纠集宋某丙、乔某、董某、崔某五人,乘坐董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40根,分两次拉到义马火车站郭某伟(另案处理)的木材收购站,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得赃款4200元。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乙联系后,张某乙纠集宋某丙、乔某、张某丁、董某四人,乘坐董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伟,卖得赃款3150元。

综上,被告人班某参与组织、指挥他人盗窃5次,价值x元,且分得赃款8300元。被告人张某乙、宋某丙、乔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5500元,宋某丙得赃款900元,乔某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2次,价值6700元,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崔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7350元,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牛某戊参与盗窃1次,价值3150元,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宋某己参与盗窃1次,价值4200元,分得赃款15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九名被告人各退赔赃款1100元,共计9900元,已付给失盗单位常村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今年3月份开始,民警队的班某值班某,只要机会合适,他就给我联系,我就和苗元村的宋某丙、留某、宋某丙的外甥等人会合后到常村矿的木场,到那后我就和班某联系,他值零点班,我们就从木场扛木头,都是四米长的红松木,直径大概是十几公分,车装满后,我们就拉到木材站卖掉,钱我们分。大概弄有六、七回。有两回木头卖给火车站小郭某木材收购站,其余的卖到石河桥头的木材收购站。每根木头卖105元。两家共卖得2万余元现金。分钱是:拿出一半给班某(事情是他联系的,他担的风险大),司机200元,宋某丙200元,其他人每人150元。保卫科的小牛某戊与过一次,我们给他了400元钱。班某分有1万多元,我分有6、7千元,宋某丙包括他找的人分有3、4千元,具体数目我也没算过,大致是这样。

2、被告人班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煤场值班,到牛某戊值班某北门岗,要求换岗,队里不同意。我打电话叫张某乙到北门岗,我们三人商量让张某乙偷木材,张某应事成给我和牛某戊每人300元。我就走了。第二天,张某乙给我300元钱。

3、被告人牛某戊供述:今年3月X号左右一天,我上零点班,同事班某找我说想偷点木材。我同意后,当晚,班某了张某乙等人从我值班某门岗进去,盗窃了三十余根木材,木材是四米长约十几公分粗的圆红松木。第二天,张某乙给了我四百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宋某丙供述:2009年3月份,先后六次和张某乙、宋某己、乔某、董某、崔某、张某丁等人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共盗窃六次,都是盗窃的圆木,四米长,十几公分粗,每次都是30多根,其中一天晚上偷了两次,先拉20多根,又拉20多根。盗窃是张某乙组织的,其他人是挣工钱,每次都是张某乙到常村矿和民警队门岗上联系好,我们才去偷的,张某乙说常村矿门岗上的看门的都说好了并给他们钱,让我们去弄木材,不会出事。五次盗窃后分得900元。

5、被告人董某供述:2009年3月份,先后五次在张某乙的组织下,开车和乔某、宋某丙、崔某、张某丁等人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都是从门岗前背出来,装到车上,去的五次中,最后一次被人发现,没偷成。盗窃的木材由张某乙卖到火车站小郭某和石河桥头310国道南的木材收购站。盗窃前张某乙事先给门岗保卫人员沟通好,我们去偷,门岗值班某我叫不上名字但见到人和照片能认出来那个。五次盗窃木材后分得1400元。

6、被告人乔某供述:2009年3月份,在张某乙的组织下,自己和舅舅宋某丙、还有宋某己、董某等人六次开车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其中最后一次没偷成。偷的木材都卖到火车站和石河桥头的木材收购站了。每次都是张某乙去找常村矿北大门门岗上民警联系的,第一次去我和宋某己一看,就想着是偷木头哩,我们还问门岗上的民警,那个民警对我说没有事,你们进去抬吧。我们去的几次民警都是同一个人。民警我知道二个人,有一个胖胖的,二十多岁。五次盗窃木材后分得600多元。

7、被告人宋某己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叫上我、宋某丙、乔某,开我家的三轮车到常村矿大桥下面,张某乙到北门岗联系,我们三人在大桥下面等,过有10多分钟,叫我们到木场背木材,我们共背有26根,装车,四人一块把木材卖到滨河路南的一个收购木材厂。自己分得150元。

8、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2009年3月份,我在张某乙的组织下,和宋某丙、乔某、董某、崔某等人先后三次开车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每次偷三十多根,第一次卖到火车站东边小郭某,第二次卖到石河桥头一收购站,第三次不知道卖到哪儿了。每次都是张某乙给门岗值班某员说好的,他们根本不管。自己分得450元。

9、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09年三月份,我在张某乙的组织下,和宋某丙、乔某、董某、张某丁等人先后二次开车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每次偷三十多根,卖到火车站东边小郭某,每次都是张某乙和门岗民警联系。一次盗窃木材后分得100元。

10、证人郭某证言:2009年3月20日左右凌晨5点多钟,张某乙带着一辆三轮车到我门市,卖给我38根木料,我按每根105元收购。

11、证人孟某证言:2009年3月20日接班某,感觉木场木材有异样。29日晚发现有3人到木场偷木材,被发现后逃走。

12、证人李某证言:被追回的65根圆木是木场被盗的圆木。常村矿木场从今年2月底到3月底发生木材丢失,大概有一、二百根左右。丢的木材大部分都是四米长、十几公分粗的红松木。

1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郭某伟处追回圆松木65根(每根长4米,直径14-16CM)已发还失主常村煤矿供应科。

14、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董某对十张某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班某就是其参与的多次盗窃中在门岗上值班某让其进出木场盗窃木材的人。被告人乔某经对十二张某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班某就是其参与的多次盗窃中在门岗上值班某让其进出木场盗窃木材的人。

15、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警大队证明:2009年4月11日抓获张某乙后,张某述同案人,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同案人的家庭住址。

16、常村煤矿保卫科证明:被告人班某、牛某戊2009年2-3月出勤情况。其中,三月份班某在北门岗值班某间为3日、8日、15日、18日、29日,均为零点班;在煤厂值班某间为10日、17日、20日、21日,均为零点班。三月份牛某戊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某时间为17日、20日,值四点班某时间为24、26、29日。

17、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张某乙在三月份与班某、牛某庚等人通话的时间、时长等情况。

18、抓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9、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20、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1、常村矿保卫科2010年5月25日证明:班某2009年3月份上零点班某间为晚23时至早上7:30分(晚22:50分开进班某分工),开班某安排分工情况,分工后告知值班某员到各岗点执勤。

22、赵海伟的存折及农行交易单,证明赵海伟第一次收木材是在2009年3月2日晚,并付给张某乙木材款4200元中4000元在中国农行义马市支行花园营业所取出。

23、赵海伟(已判刑)供述:自己当天8点多,自己在义马市千秋农行取了4200元,用电话跟宋某丙联系后,宋某丙取走了4200元现金(经查实是张某乙在义马市千秋农行门口从赵海伟处取了4200元)。还供述:自己第一次收木材数量记不清,自己是120元收的。参与盗窃的有五人,自己只认识宋某丙和张某乙。

24、郭某伟供述:2009年3月份自己收购张某乙送来的木材两次共60多根,每根105元,当时付给张某乙六千多元不到七千元收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5、常村矿供应科证明:收到班某等人退赔赃款。

26、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警大队和宋某己、齐艳霞证明:运送木材农用车已变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班某、张某乙、宋某丙、乔某、董某、张某丁、崔某、牛某戊、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班某、张某乙、宋某丙、乔某盗窃数额巨大,董某、张某丁、崔某、牛某戊、宋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班某、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七名被告人均起帮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实交代,对侦破全案具有重要作用,具有坦白的酌定从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参与起诉书第四场次盗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对该场次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班某、张某乙、董某三人的其余赃款应予追缴。鉴于九名被告人退赔赃款和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追缴剩余赃款7200元上缴国库。2、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追缴剩余赃款4400元上缴国库。3、被告人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4、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5、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追缴剩余赃款300元上缴国库。6、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7、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8、被告人牛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9、被告人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班某上诉称:自己只参与第二场盗窃,原判认定自己参与另外四场盗窃的证据不足;自己不是主犯,量刑重;请求中院查清事实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班某上提出其只参与第二场盗窃,判决认定其参与另外四场盗窃的证据不足、不是主犯、量刑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班某在2009年3月份伙同张某乙等人通过常村X村矿木场五次盗窃的事实,虽有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但该供述与常村矿保卫科证明班某2009年3月份出勤情况及张某乙和班某的部分通话记录相矛盾,证明2009年3月15日班某在常村矿北门岗上零点班某伙同张某乙等人盗窃木材的证据不力。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常村矿保卫科证明班某2009年3月份出勤情况及张某乙和班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3月份班某伙同张某乙等人实施盗窃四场,即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五场盗窃,价值x元。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班某首先提起盗窃犯意,并勾结他人利用自己担任常村矿北门岗保卫的工作便利条件实施盗窃,其所起的作用显系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由于二审认定班某参与盗窃的价值较大,依法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另查明:原判认定班某分得赃款8300元的证据不足;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崔某均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该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不符,应予纠正。原审对追缴的赃款判决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宋某丙、乔某、董某、牛某戊、宋某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该部分判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与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符,依法应维持定罪部分判决,纠正量刑部分判决。原审对追缴的赃款判决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班某盗窃五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班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班某上诉提出自己只参与第二场盗窃、不是主犯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八、九项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和第一、六、七项中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六、七项中的量刑部分判决和第一、二、五项中的追缴赃款部分判决;

三、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乙剩余赃款4400元。

五、追缴被告人董某剩余赃款300元。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七、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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