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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省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9年7月12日,原告与江永县地方税务局协商,购买了松柏税务征收点的房屋一栋,面积是140.08平方米,空地面积是760.26平方米。何某生也购买了与原告相邻的税务征收点的房屋一栋。购买房屋后,原告与何某生对关于排水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的围墙外面是一条自松柏瑶族乡枇杷所至棠景村的一条古道,古道边上有一条排水沟,原告的生活污水就通过此水沟进行排放。古道旁边是一片荒地,荒地上有果树和一口水塘。在2008年11月21日,原告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沟被被告用煤砖砌死,妨碍了原告生活污水的排放。在下雨时,原告先前排放出去的生活污水就会倒流进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告的杂房是在原告围墙30米远的地方,且该杂房没有经国土部门审批属非法建筑。原告排放生活污水并不影响被告对其杂房的使用。2008年11月22日,原告向松柏瑶族乡政府和司法所对与被告之间因排放生活污水所产生的问题请求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未到场而调解不成。后来,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污水的排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堵截原排水沟的墙,恢复原状以保障原告能正常排放生活污水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永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关于落实江永县国家税务局与江永县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后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议定书复印件、江永县地方税务局与胡某某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和购房合同复印件、江永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这一组证据拟证明胡某某房屋的面积和产权。

2、江永县地方税务局与何某生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何某生房屋的产权。

3、何某生与黄玉福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何某生把向江永县地方税务局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那块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卖予黄玉福,现在房屋由黄玉福在居住。

4、8张彩色照片;拟证明现在排水情况的现状。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在自己的责任田上建房是被告的权利,原告与何某生之间关于排放生活污水问题的协议,是原告与何某生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与何某生协议的关于排放生活污水约定的方式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如果仅仅是正常的生活污水排放,被告是无异议的;但是现在原告所排放的并不只是生活污水还包括了动物粪便和生产豆腐所产生的混合污水,这种混合污水所散发出来的气味非常难闻,混合污水的排放影响到了被告对其杂房的使用,所以被告不允许原告饲养动物和生产豆腐所产生的混合污水经由被告土地上的排水沟进行排放。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江永县X乡人民政府在1994年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和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建房及附近的土地属被告的责任田。

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何某某称其不知道具体情况不予评价;对于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何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法院,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综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中的合法性,没有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且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7月12日,原告购买了松柏税务征收点的房屋一栋,面积是140.08平方米,空地面积是760.26平方米。何某生购买了与原告相邻的税务征收点的房屋一栋。购买房屋后,原告与何某生对关于排水事项达成了协议。原告围墙外面有一条自松柏瑶族乡枇杷所至棠景村的一条古道,古道边上有一条排水沟,原告的生活污水就通过该水沟进行排放。该水沟从西往北方延伸,经过被告的土地。由于原告去年饲养猪和生产豆腐产生的混合污水经由被告土地上这条排水沟排放时所散发出来的气味非常难闻,影响到被告对其杂房的正常使用。在2008年11月21日,被告用煤砖砌死了原告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沟。被告用煤砖砌死排水沟后对原告生活污水的排放造成影响。每逢下雨,由于排水不畅,原告先前排放出去的生活污水就会倒流进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告的杂房离原告围墙大约有30米远,该杂房是建在被告的责任田上面。2008年11月22日,对于与被告之间因排放生活污水所产生的问题向松柏瑶族乡政府和司法所请求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不配合而调解失败。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此事,但对此问题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用煤砖砌死了原告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沟,对原告正常生活污水的排放造成不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堵截原排水沟的墙,恢复原状以保障原告能排放正常生活污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排放污水时应考虑到被告对其杂房的使用,不能影响被告的权利,原告饲养猪及生产豆腐所产生的混合污水应自建一个化粪池自行处理,不得从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沟中排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堵截原排水沟的墙并负责修复排水沟让排水沟能排放正常的生活污水;

二、原告胡某某只能向排水沟排放正常的生活污水,原告饲养猪及生产豆腐所产生的混合污水不得从该排水沟中排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仓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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