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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年5月17日作出的(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应归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王某某辩称,李某某与葛岗镇企业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的标的为面粉厂及其院落,而王某某的合同标的为化工厂及其院落,根本不是同一标的。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标的,现在依然存在。李某某从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标的房内转移到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标的房内,实属侵权。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葛岗镇企业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所指房屋及院落与王某某和邵卫东签订转包合同所指房屋及院落不属同一标的。李某某占有王某某租赁的葛岗镇化工厂办公室及院落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经营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李某彬

审判员刘征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安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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