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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彭某某等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东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4)湛民初字第27l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湛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原告彭某某、王某乙(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由甲方提供宅基地,乙方对甲方原有住房进行改造,乙方赔偿甲方新房面积547平方米,新房时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商品房价进行结算(住宅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门面房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甲方新分的楼房由乙方负责按单元垂直分配在一、三、五层或二、四、六层(可采取换号形式或住户协商),甲方十五天内将房子腾空交乙方后,甲方自己解决周转房,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租赁费每月300元和搬家费200元,周转房炉灶费300元,签订合同后l3个月内乙方把新房交给甲方(以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据)。每超过一个月,罚乙方5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搬迁,每拖一个月罚甲方2000元。当日双方又另签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搬出;两套住宅套房的位置分别为路北原址二楼东户110平方米一套及路北东起第二单元西户85平方米一套,三间门面房的位置为路北旧址楼梯间对应的两间门面房及东临路北旧址楼梯间门面房,并约定住宅面积3平方米相当于门面房1平方米。另查明,2001年12月2日,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联合建楼协议。后于2003年8月22日将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分配给杨某某,并给付其超期交付8个月计4000元的违约金,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该房也就是原告所诉请的“路北原址二楼东户110平方米住房”,原告所诉请的三间门面房即X号楼西起第3、4、5间也分别分配给彭某军一间、武旬二间。再查,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系卫东区人民政府,现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卫东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乙、彭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联建协议及同时所签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相互补充,并无矛盾,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协议中所涉及的“旧址、原址”,按通常理解应为原告家拆迁前所处的原有位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故意将已确定分给原告的房子又分配给他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将房屋按约定交付给原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搬家费及炉灶费,并承担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依双方约定计算。原告主张租赁费也应依实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卫东区政府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位于黄楝树小区X路北X号楼西起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及西起第3、4、5间门面房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原告彭某某、王某乙(面积按实结算价款,多退少补,住宅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门面房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二、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转房租赁费、炉灶费、搬家费计7170元(自200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04年9月28日),支付违约金4500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2元,原告彭某某、王某乙负担1415元,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87元。

第三人杨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给原告的标的物,路北原址二楼东户110平方米的住房,也是被告广厦公司按照与申诉人的协议约定交付给申诉人居住使用的住房,而原审却将该房无故判给了彭某某、王某乙,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没有通知申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再审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因企业改制,平顶山市广厦建安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成立了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担了平顶山市广厦建安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2006年3月31日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原审被告广厦公司已将三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第三人杨某某提供了其于2001年12月2日与原审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联建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广厦公司分配给杨某某东西路X路北西X单元二楼东户住房一套。2003年8月22日被告广厦公司将房屋交付后,杨某某向广厦公司出据“今收到广厦集团黄楝树住宅北l#楼X单元X楼东户壹套123.75平方米”。证明该案争议房屋被告广厦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该房交给了杨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该房屋现由杨某某占有使用。另外,杨某某还提供了房屋装修支出表1份,证明其已对该争议房屋支出房屋装修费用x.30元。

原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因该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在原审原告彭某某、王某乙所住原址上所建,虽第三人杨某某也系拆迁户,但原审原告彭某某、王某乙具有优先权。现原审原告彭某某、王某乙对此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黄楝树小区路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应归原审原告彭某某、王某乙所有。原审被告广厦公司将特定的同一标的物与两个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引起该纠纷,被告广厦公司是一种欺诈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审原告行使优先权后,将导致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该房屋,将给第三人杨某某造成损失。对此原审被告广厦公司应承担对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向第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即与合同约定的同等面积、同等价值、同类区域、同等层次的房屋,并赔偿第三人杨某某对原房屋进行装修所造成的损失x.30元;若不能按期履行应按判决生效时市场价承担双倍赔偿房款的责任,并赔偿杨某某装修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杨某某对其现在所住房屋的装修抵作原审被告广厦公司因逾期交房给彭某某、王某乙造成各项损失的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间门面房均已执行完毕)。二、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杨某某补偿与双方签订的联建楼协议约定的同等价值、同等面积、同类区域、同等层次住房一套,同时赔偿第三人杨某某装修损失x.30元。若逾期不履行则应按判决生效时市场价双倍赔偿第三人杨某某房款及装修损失x.30元;第三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现居住房屋交付原审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02元,均由原审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处第三人杨某某现居住的黄楝树路北一号楼西一单元二楼东户合法有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X号判决认定实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特别不公,引发不良社会后果特别严重,与“公正执法”、“三个至上”原则大唱反调。1、X号判决第一项维持(2004)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X号判决相互矛盾。X号判决案件受理费7002元,原告彭某某、王某乙负担1415元,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87元。但X号判决案件受理费7002元均由原审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两判决相互矛盾。2、X号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杨某某与双方签订的联建楼协议约定的同等价值、同等面积、同类区域、同等层次住房一套”无法执行。“合同约定”就是杨某某的现住房,上述的“四同”不是合同约定,根本无法执行,这是主审法官主观想象的随心所欲,脱离客观实际,埋下了新的纠纷。第二项还判决“同时赔偿第三人杨某某装修损失x.30元。若逾期不履行则按判决生效时市场价双倍赔偿第三人杨某某房款及装修损失x.30元”更是荒唐、史无前例。装修损失x.30元缺乏证据,也无质证,同时也不属此案审理范围,杨某某2007年11月5日申诉书的请求是“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广厦公司将位于黄楝树小区其开发的一单元二楼东户住房一套交付给彭某某、王某乙的内容。按市场价双倍赔偿第三人杨某某的房款及装修损失费x.30元”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一切责任都由上诉人承担也只能以合同价为准。第二项第三款判决“第三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现居住房屋交付原审被告河南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的现住房是上诉人按2001年12月2日与其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约定,并于2003年8月22日交给杨某某应得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且至今已居住五年之久,判令其搬出对其是相当不公正的。该套住房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按合同约定执行,违约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涉及第三人杨某某的现住房。X号判决超出了诉讼范围。3、X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合同“联建协议”,第四条很清楚,按1、3、5或2、4、X层分配住房,所谓的补充协议就是两张条,且有瑕疵,路北原址二楼x一套,“东户”是被上诉人擅自加添的,上诉人的原件上并没有“东户”二字,被上诉人的“旧址”“原址”上并未建房是空地。X号判决书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纯属强加给上诉人的不实之词。判决书上还说:故意将已确定分给原告的房子又分配给他人。原审被告广厦公司将特定的同一标的物与两个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引起纠纷,被告广厦公司是一种欺诈行为,都是无任何证据的说法。证明了原审法官为支持偏袒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强加给上诉人的莫须有罪名,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4、X号判决适用法律不当。X号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来说明被上诉人享有“优先权”是错误的。该第七条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它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判决书讲“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是无任何证据的。5、同类案件中院已有判例,判第三人搬出是错误的。纵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求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彭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因该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在彭某某、王某乙所住原址上所建,虽杨某某也系拆迁户,但彭某某、王某乙具有优先权。彭某某、王某乙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位于黄楝树小区路北X号楼西起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应归彭某某、王某乙所有。广厦公司将特定的同一标的物与两个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引起该纠纷,广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彭某某、王某乙行使优先权后,将导致广厦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某某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同时也会给杨某某造成损失。对此广厦公司应承担对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向杨某某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即向杨某某交付与合同约定的同等面积、同等价值、同类区域、同等层次的房屋,并赔偿杨某某对原房屋进行装修所造成的损失x.30元;若不能按期履行,应按判决生效时市场价承担双倍赔偿房款的责任,并赔偿杨某某装修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某对其现在所住房屋的装修抵作广厦公司因逾期交房给彭某某、王某乙造成各项损失的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支出表及杨某某对该争议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确定杨某某支出房屋装修费用x.30元适当。虽然广厦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上没有“东户”二字,但广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王某乙持有的补充协议上“东户”二字是彭某某、王某乙擅自加添的。原审法院根据再审后的实际情况,确定广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适当。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2元,由上诉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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