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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7年3月份举行婚礼,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好,为此,被告李某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感情。原告丁某201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秋季订婚,2007年3月份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固始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和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长期离家不归,更使夫妻感情趋向恶化。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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