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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宏发汽车装饰美容店,撬开被害人张某的宿舍门,进入屋内将张某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匿在宏发汽车装饰美容店门面房房顶,张某发现电脑被盗后即报警,公安人员搜查出被盗笔记本电脑后,将杨某某等涉嫌盗窃人员带回调查,经讯问,杨某某供述了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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