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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以迫使其妻子陈某某回家解决矛盾为由,窜至黄某县X乡中心小学,将其妻侄子陈某(男,10岁,黄某县X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骗出学校,绑架至重庆市巫溪县。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向受害人父母打电话称:“陈某和我在重庆,你让陈某某回家见我,如果她不回来,你就见不到娃(陈某)了”。随后在与其妻陈某某的通话中说了同样的话。之后几天,黄某甲一直将陈某带在身边在其亲戚及山洞躲藏。3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追捕,遂将陈某放回。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和妻子陈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就离家出走。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以迫使其妻子陈某某回家解决矛盾为由,窜至黄某县X乡中心小学,将其妻侄子陈某(男,10岁,黄某县X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骗出学校,绑架至重庆市巫溪县。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向受害人父母打电话说:“陈某和我在重庆,你让陈某某回家见我,如果她不回来,你就见不到娃(陈某)了”。随后在与其妻陈某某的通话中说了同样的话。之后几天,黄某甲一直将陈某带在身边在其亲戚及山洞躲藏。3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追捕,遂将陈某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3月8日,陈某某向黄某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儿子陈某在仓村乡被其妹夫黄某甲绑架,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11年3月6日下午四点,我儿子陈某在仓村小学附近被人绑架。3月6日下午我将儿子陈某送到学校上学,3月8日上午,我接妹夫黄某甲电话,说我儿子陈某在他手中,让我妹今天晚上11点回家,不然的话我就永远见不上儿子了。于是,我就到仓村小学问我儿子的班主任,他说我儿子X号下午被他姑父接走了,一直没有回来。我就给我妹妹陈某某说了我儿子在她丈夫黄某甲手中的事。我妹妹便联系黄某甲,黄某甲只说他在山上,并让我妹妹晚上11点回家,要不然就永远见不上侄儿了,还威胁说要把孩子带到内蒙。前十天左右,我妹不想和黄某甲过了,把她前夫的儿子领着走了,好像他俩现在联系不上,才绑架我儿子,以此要挟我妹回家。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11年3月6日,我在学校时我三姑父来了说带我吃饺子,走时还对我宿舍舍友田某龙说:陈某小,你们不要欺负他。出学校门后,他打电话叫出租车,三姑父说带我去见我一个哥哥,我和我这个哥哥关系很好。之后我们坐车来到店头,之后坐出租车到了西安,2011年3月7日,在车站坐车到了巫溪,我们住在一个旅馆里,第二天我们坐车到了一个叫文峰镇的地方,我三姑父说来这里找一个熟人,我们就在这里住了一晚,2011年3月9日,我们到了金盆,随后几天我就和我三姑父在山上、茅某、山洞中度过,还在一个老爷爷家住了一晚,还到一个老太太家去过一次。这几天我三姑父打过好几个电话,具体说啥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有次是给我三姑打的还让我接了电话,我问我三姑:你好,你在哪。我三姑父就把电话拿过去了,我三姑在电话里说了什么我没听清。这几天三姑夫没有打骂威胁过我,反正就是走到哪都要带上我,不让我单独走,光带着我在山上走,说警察要抓他。

3、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指认照某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乡中心小学。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我和黄某甲发生矛盾,于是我就离家出走。3月7日,我二姐陈某菊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黄某甲将我侄儿陈某从仓村小学带到巫溪家里去了。我便给黄某甲打电话问他问什么将我哥哥的小孩带走,黄某甲说让我第二天晚上十二点赶回巫溪家里,要不然就再也见不到小孩,而且多次要求必须是我一个人回去,如果多带了人或者带了公安局的人就见不到娃。我让他不要伤害娃,他说只要我回家,他就不伤害娃。他将陈某带走,就是以此要挟我,让我回家。

(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6日下午听同学田某说陈某被他姑父领走了,走时没有给学校打招呼。

(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陈某被领走时我在场,那天我和陈某在喝水,进来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四川口音,那人走到陈某面前对我说:“陈某小,你们不要欺负他”,我便问陈某那人是谁,陈某说是他三姑父,然后那人便叫陈某走,陈某就跟着走了。陈某走时穿着蓝色上衣、灰色牛仔裤,运动鞋。

(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过完年,黄某甲去陕西打工,过了几天,黄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带着她的儿子黄某也出去打工了,我听黄某甲说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不回来了,准备结婚。后来黄某甲从陕西回来找陈某某,没有找见。他又回到陕西,再回来时他把陈某某她哥家的小孩带回了巫溪县。他是要逼陈某某回家。

(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今年正月26日左右,黄某甲到我家,说他非常生气,他媳妇陈某某跑了,跑到她前夫那里去了,他给陈某某把她前夫的小孩从2岁带到12岁,她说走就走了,他要找陈某某要抚养费。后来他就走了。3月9日,派出所的人到我家,我才知道黄某甲从陕西将陈某某哥哥的娃绑到了巫溪县。后来黄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就劝黄某甲不要伤害娃,我帮她找陈某某要抚养费。

(6)证人曾某证言,证明我在尖山镇X镇走,走到汾水桥时有个小孩在路边挡车要去文峰镇X镇,我们就下车了,这时这个小孩就对我说:叔叔,能不能让我用你手机打个电话,我就同意了并按照某说的号码拨过去,打通后这个小孩就喊姑姑,并让她接他,孩子说不清楚具体位置我就帮他说了具体位置,过了不到五分钟来了个女的接走了孩子,孩子是重庆口音。

(7)证人曾某证言,证明黄某甲是我们村X村民,他妻子叫陈某某,他们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是陈某某从前夫那带过来的。2011年3月9日我去黄某甲家,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对我说他儿子黄某甲和妻子陈某某闹矛盾,陈某某带着前夫的儿子离家跑了,黄某甲想让陈某某回家说事并要些钱作为这些年抚养陈某某儿子的费用,但联系不上陈某某就把陈某某哥哥的儿子从陕西带到了巫溪,让陈某某哥哥通知陈某某回家说事。我劝黄某乙让他规劝黄某甲不要做傻事,赶快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下午四点左右,黄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劝他不要伤害孩子,赶快去投案。黄某甲说他必须等陈某某回家将事情说好后他才能去派出所投案。

(8)证人许某证言,证明黄某甲是我表侄子,我们同村,2011年3月10日早上六点左右,黄某甲带着一个十来岁的小男孩来我家,那个小孩高约1.3米,有点胖,圆脸,十岁左右。来我家后一直睡觉,吃过早饭后,他告诉我说这个男孩是他的侄子,他找了个二婚女人,还带着个儿子,现在有十来岁,这个女人又跑去前夫那,所以他就把妻子哥哥的孩子悄悄带走了。中午的时候黄某甲借我电话打了一个电话。之后黄某甲就叫孩子起床吃饭。我心想他们两口子扯皮把孩子带走,我怕他伤害这个孩子,就对他说不要伤害这个孩子,他说他不会伤害这个孩子。我看他们两个相处的挺好,都表现的很平静,看不出有什么过激的表情。后来黄某甲手机没电了让我去他家找他父亲要充电器我就去了,走到门口看到曾某记去了他家,我就没到黄某乙家去,我告诉了黄某甲曾某记去他家的事,黄某甲说那他就只有走了,说要翻山,朝奉节平安那边走,之后他俩就起身走了。

(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从黄某甲母亲处得知黄某甲将妻子陈某某二哥家的孩子从陕西带回了巫溪。

(10)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我从母亲处得知哥哥黄某甲从陕西将他妻哥的孩子带回了巫溪。

(1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黄某甲从陕西将其妻哥的孩子带回巫溪。

5、学籍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X年X月X日生,男,汉族,案发时在黄某县X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就读。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X年X月X日生。

7、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过完年正月二十一日我外出打工,我妻子陈某某和两个孩子在家,后来我打电话感觉事情不对,因为去年陈某某还和她前夫联系过,并且在成都还和她前夫见过面。我怀疑陈某某在成都,陈某某承认她在成都,和她前夫在一起。正月二十七日我打通了陈某电话,她说她马上要结婚了,然后就挂了电话,我再就没能联系到她。2011年3月4日,我给我小爸黄某乙说:陈某某回她前夫那去了,她太绝情了,我把她和她前夫的娃抚养了十年,她说走就走,我想找她回来把事情说清楚,要点照某他们的抚养费。之后阳历3月5日我坐车回到陕西,陈某某弟弟二月初十要结婚,到时我就能见到她和她把事情说清楚。我在店头住了一晚,3月6日,我走到仓村小学门口,心想陈某某哥哥的儿子陈某在这里上学便进去找。陈某见到我喊我三姑夫,我便带他去吃饺子,出了学校我就联系出租车到了店头,我们吃完饭,我问陈某想不想见到他黄某哥哥,陈某说想,我说那我带你去重庆找你哥哥玩。然后我就带着陈某经过西安到了巫溪找了旅馆住下,3月8日,我给陈某妈妈打电话询问陈某在哪,她回答说,在学校。我说,陈某不在学校,和我在重庆,你让陈某某回来和我把事情说清,不然我就把娃带走,如果陈某某不回来,你就见不到娃了。挂了电话一小时后陈某某打电话问我为什么带走陈某,把陈某带到巫溪要干什么,我说陈某是跟着我玩,我责备她欺骗我,把我往死里害,我说我知道这事和陈某没关系,他就是和我来玩。我让她坐车赶回来和我把事情说清楚,否则就再也见不到娃了。之后我挂了电话。我和陈某在文峰镇玩了一天,晚上回我家睡的,阳历3月9日,我带陈某出去玩。看见曾某记开车去了我家,我打电话问他干什么,曾某记说他听说我把陈某带走了,让我不要伤害娃不要做傻事。我说,我就是等陈某某回来把事情说清楚,我绝对不会伤害娃,事情说清了我就带娃回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下午我收到陈某某短信说她回来了,让我去金盆接她。我打电话给我小爸黄某乙问外面是否有人,我担心陈某某带人回来,我小爸说是否有人他不清楚。我带陈某在山上山洞里住了一晚,到凌晨4时许某们去了我表叔许某家休息,许某说,不要伤害娃。我说,我不可能伤害娃的。下午16时许某们就走了,晚上一直在山上。到了3月11日我知道是公安局的人来了,白天我带娃在山上玩,晚上在山洞中住了一晚,我心想我为家庭的事把人家娃带过来,把公安局的人都惊动了,心里比较害怕,3月12日天亮后我给了娃50元钱,把陈某某电话写在纸上,让娃自己坐车到文峰镇借个电话给他姑姑打电话让他姑姑来接他,送走娃后,我就走了。这几天我从没有打骂威胁过陈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解决家庭矛盾,而绑架亲属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绑架过程中未伤害被绑架人,且能主动放回人质,该案是为了解决家庭矛盾而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案件,应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某两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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