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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何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迪、被告人古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凌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何某某合谋盗窃后一同来到阳朔县X镇市场,被告人古某某趁失主陆xx弯腰购买水果时将其女式包(内有人民币210元)盗走后欲从市场入口逃离现场时被目击其盗窃的被害人秦xx(系高田镇派出所治安队员)发现并对其进行阻拦,被告人古某某与何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与被害人秦xx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古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对被害人秦xx进行恐吓后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犯罪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xx的伤构成轻微伤。失主陆xx在被害人秦xx对被告人古某某进行阻拦时将自己的女式包夺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并未使用牛角刀,只是拿了把夹钱的镊子,对其它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抓捕过程中失主已将被盗窃的包从被告人手上抢回,被告人未实际占有财物,系盗窃犯罪未遂,而在盗窃转化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捅伤了被害人,但只是致被害人轻微伤,未达轻伤以上严重后果,亦属抢劫未遂,对被告人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何某某合谋盗窃后一同来到阳朔县X镇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失主陆xx弯腰购买水果时,被告人古某某趁其不备将其女式包(内有人民币210元)盗走后欲从市场入口逃离现场时被目击其盗窃的高田镇派出所治安队员秦xx发现并对其进行阻拦,被告人古某某与何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与秦xx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古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对秦xx进行恐吓后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犯罪现场。被告人古某某当日在高田镇X路口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秦xx的伤构成轻微伤。失主陆xx在被害人秦xx对被告人古某某进行阻拦时将自己的女式包夺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5日中午13时许,在高田市场买东西时发现一约三十岁的中年男子(被告人古某某)偷了一买水果的女子的包,其就追过去并表明自己是派出所的,让他把包交出来,他不给,其便上去抱住他并与他发生扭打,另一男子(被告人何某某)在此过程中过来推开其,以帮助中年男子逃跑。在与两名男子扭打、推拉过程中,其左手无名指受伤流血。中年男子拿了一把牛角刀出来对其进行恐吓后与另一男子逃离犯罪现场及在拦截过程中,失主将被盗的包从中年男子手上夺回的事实。

2、失主陆兰秀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5日中午13时许,其在高田买水果时发现包不见了便往高金公路跑出来,看见一年轻男子(被害人秦xx)跟一中年男子(被告人古某某)两人在公厕附近拉扯,中年男子甩出了一个包,其见是自己的,便冲过去抢了回来,年轻男子手里拿了一副手铐,在拉扯过程中,中年男子动手打了年轻男子一拳,另一男子(被告人何某某)也过去帮拉扯拿手铐的年轻男子,后来,偷其包的男子拿了一个东西在手里,是黑色的铁器,具体是什么没看清,年轻男子就不敢接近了,偷包的男子就跑了的事实。

3、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在高田公厕旁卖炭火,看见两个人搂抱在一起,其中一个年轻小伙子手里拿了一副手铐想铐那个中年男子,但中年男子一直在挣扎不给铐,后中年男子从身上扯出一把牛角刀要捅拿手铐的年轻人,当时还有另一中年男子在旁边要帮扯刀出来的中年男子,但具体是否动手没有看见,年轻人不敢接近,中年男子就跑了的事实。

4、证人覃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高田市场靠近厕所旁卖炭火,看见两个年轻人在一饲料店后面扭打,旁边有一男子一直跟着,两个扭打在一起的男子一个拿了手铐,另一个从裤子后面拿了一把刀出来,刀身大约有6寸长,拿刀男子说了几句话后,就往市场里跑了,跟着看的男子应该是拿刀的男子的同伙的事实。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偷包的男子及拿刀出来威胁秦xx的男子是被告人古某某。

6、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在高田镇高田市场。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包已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

8、抓获经过证实抓捕两被告人的过程。

9、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xx的受伤情况及其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古某某、何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古某某辩称只是拿了一把夹钱的镊子,并未使用牛角刀的意见:经查,本案指证古某某使用牛角刀有被害人秦xx陈述、证人郑xx证言证实,证人覃xx的证言也证实古某某拿了一把刀身大约有6寸长的刀出来,失主陆xx的陈述证实古某某拿了一黑色的铁器,上述证据材料互相印证了古某某使用牛角刀的事实,且被告人古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拿的是一把夹钱的镊子,故其辩解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及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盗窃行为完成后,被高田派出所治安员秦xx发现并拦截,在此过程中,失主将被盗的包从古某某手中夺回,之后双方推拉过程中,造成秦xx的手指受伤,后古某某使用凶器相威胁二被告人才得以逃脱。本案系转化型抢劫,二被告人在形成抢劫犯罪后,实际上并未获取财物,造成的伤害后果是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综上,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事先合谋盗窃,在被告人古某某盗窃得手后,抗拒抓捕过程中,为帮助被告人古某某能逃脱,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出手推拉抓捕古某某的高田派出所治安员秦xx,二被告人行为在形成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目、第(4)目、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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