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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刘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杜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3)舞刑初字第40-X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杜某某起诉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XX对其有伤害行为,且未能提供补充证据,本案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刘XX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杜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XX打伤上诉人的事实已被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对该份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申诉,表明其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认可,因此,本案的证据是充分、有效的,足以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将其致伤的事实,一审裁定是正确的。2、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依据。3、舞钢市公安局和舞钢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不客观,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刑事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起诉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XX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二审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刘某洲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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