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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谌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卫生院医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8年4月8日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至成年,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认为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持续上涨,其母亲已无法全额负担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支付以前的抚养费6万元。

被告诉某,现工资收入低,无法负担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至成年,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认为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持续上涨,其母亲已无法全额负担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月基本工资津贴等1177元,被告与原告之母结婚前育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有法定抚养义务,现生活水平提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177元,被告与原告之母亲结婚前育有一子,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4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抚养费的诉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9月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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