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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三终字第50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阿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系上诉人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霞浦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贺某因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宁波市北仑霞浦钢模租赁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1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75万元,股东为原告与鲍禹海、梅亚玉、王国华和鲍建忠。公司章程约定鲍禹海出资32万元、鲍建忠出资7万元,其余股东各出资12万元。实际操作中,鲍建忠未出资,鲍禹海等四股东以出资6万元为一股,其中鲍禹海出资12万元为两股,其余各出资6万元,共五股,实收资本30万元。公司成立后,鲍禹海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1996年8月11日,各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及有关帐务处理的协议书各1份,约定鲍禹海股值16万元、梅亚玉股值8万元、王国华股值8万元均转让给原告,款项于1996年8月15日前付清;公司帐务由原告负责处理,对鲍禹海在经营期间的帐务由原告与鲍禹海另订协议处理。同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协议给鲍禹海,载明应付鲍禹海借入款、模板款、经营补帖、股值及石某荣借款计(略)元,定于8月16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鲍禹海退出公司,而梅亚玉、王国华实际未退,原告也未增股,一起吸收胡某为新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约定鲍禹海两股权转让给胡某,并于1996年9月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股东为胡某、梅亚玉、贺某与王国华四人。1996年8月21日宁波市北仑霞浦钢模租赁物资有限公司签发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汇票,支付鲍禹海转让股权等款,鲍禹海于同日出具四份收条,其中一份注明是收到公司其本人转让出资款16万元,旁边有胡某批注为退股款16万元,另一份注明收到归还借款伍万元,系1996年4月15日、4月29日和5月28日向其妻余榴声的三笔借款共伍万元,同时表明相应的三张借条已由公司收回。后宁波市北仑霞浦钢模租赁物资有限公司与鲍禹海又结清了部分欠款,尚余(略)元未付。1997年8月17日,王国华、梅亚玉、原告与胡某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王国华、梅亚玉三股东以每股作价9.5万元统一转让给胡某,同年8月20日,三股东收到了全额协议退股股金。胡某未立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直至1998年5月11日,才将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其妻张某与其子胡某军两人,并变更公司名称为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1998年5月28日,鲍禹海根据结算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即其丈夫林某在庭审中接受了调解,并与鲍禹海达成调解协议,承诺股权转让欠款(略)元,于1998年10月底前付清,并于1998年7月7日签收了(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原审法院执行了部分款项后,于1999年7月26日以被告主体不符,接受调解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鲍禹海诉请的“股权转让欠款”实属公司与鲍禹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贺某不是债务人,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1998)甬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审法院发现该再审裁定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1998年7月7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调解书经本案原告与鲍禹海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又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裁定书,确认恢复(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002年6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给付鲍禹海的“垫付”款(略)元,同年12月9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

以上事实,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996年8月11日股份转让协议、同日原告出具给鲍禹海的结算协议、宁波市北仑霞浦钢模租赁物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签发的257元的汇票及鲍禹海出具的四份收条、1997年8月17日的股份转让(拼股)协议、(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鲍禹海的(略)元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义务,(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告贺某应给付原告鲍禹海股权转让欠款(略)元,该款于1998年7月底前给付(略)元,余款(略)元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对此,原告曾于2002年6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垫付款(略)元,经审理,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1996年8月11日与公司股东鲍禹海订立的股权转让及其他费用结算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退股的钱及其他欠款是从公司帐上汇给鲍禹海的,上诉人从未向鲍禹海付过任何费用,现公司未付鲍禹海的(略)元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2、(1998)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承诺向鲍禹海支付股权转让欠款(略)元,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了调解书义务后,再向被上诉人追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垫付款;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撤诉后又起诉,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款(略)元、利息3736.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协议垫付款(略)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鲍禹海在(1998)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应支付鲍禹海股权转让款(略)元。因此,上诉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上诉人与宁波市北仑霞浦钢模租赁物资有限公司原股东鲍禹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鲍禹海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按约支付鲍禹海的股权转让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却由被上诉人支付了鲍禹海包括16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内的款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注册资本。故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鲍禹海股权转让款,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减资事项,该行为性质属抽回公司注册资本,违背了公司资本充足原则,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诉请鲍禹海的股权转让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受让鲍禹海的股权后,是否又将股权转让给胡某,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行和解撤诉后又起诉为由,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应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海波

审判员谢从凯

代理审判员叶剑萍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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