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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碧岩、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黄某乙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方碧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下岗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碧岩、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方碧岩的委托代理人许水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碧岩系朋友关系,被告方碧岩以购车、购房、办土地证等为由,于2007年间向原告借款x元,后陆续付还x元,剩下x元,于2009年9月2日出具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9月23日被告方碧岩又以小孩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2009年9月23日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关闭电话、手机,拒不还款。由于被告方碧岩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处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俩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方碧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借款的理由,主要是因为答辩人生活上的需要,主要用于还别人的钱,没有用于个人生活。同意由被告方碧岩自己还款,但目前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待以后有还款能力时再予以还款。由于系朋友关系,被告方碧岩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方碧岩个人愿意还本金,不愿意还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方碧岩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碧岩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方碧岩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被告方碧岩自行偿还。答辩人不知道被告方碧岩以与答辩人的战友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名义而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碧岩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方碧岩向原告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需对被告方碧岩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主要是赋予了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是直接认定夫妻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所借款项是否用以家庭生活或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为基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碧岩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答辩人不需对方碧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方碧岩向原告黄某乙借款属于方碧岩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方碧岩自行偿还,答辩人依法不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二张,证明2009年9月2日被告方碧岩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9月23日被告方碧岩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户籍证明一份,闽清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结婚登记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碧岩的身份情况及俩被告于198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碧岩、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方碧岩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付还x元,剩下x元,于2009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9月23日被告方碧岩又以小孩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9月23日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拒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方碧岩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方碧岩、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碧岩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有被告方碧岩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碧岩欠原告的x元债务属于被告方碧岩的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俩被告应负连带还款之责。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碧岩、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从2010年5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碧岩、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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