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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郑州机电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纪某某,河南高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机电工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被告郑州机电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纪某某、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告机电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天兴公司与被告机电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兴公司承建被告机电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该项目1#宿舍楼塑钢窗制作安装由原告负责,并约定价款按每平方米130元结算。完工后,该项目负责人孙某某出具验收塑钢窗数量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程施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被告天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某责任。

被告机电学校辩称:被告机电学校不欠原告工程款,和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机电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授天兴公司的委托,在工地负责工程,被告孙某某不欠原告钱,不应支付某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机电学校与被告天兴公司(原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天兴公司承建被告机电学校的1#宿舍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装饰,合同价款为x元。2007年6月26日,被告天兴公司的该工程负责人之一马炎朝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塑钢窗包工包料由原告制作、安装,每平方米单价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塑钢窗,于同年8月底安装完毕。2009年7月20日,被告天兴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委托人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收到规格为x×x塑钢窗196个的证明条一份。期间被告机电学校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某被告天兴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某程施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订制作、安装塑钢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并安装塑钢窗,有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人孙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人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付某责任。被告机电学校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某被告天兴公司,被告机电学校不应支付某告款项。综上,被告天兴公司应支付某告塑钢窗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某塑钢窗款五万七千三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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