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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与苏某某、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杭某甲(又名杭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

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与被告苏某某、辉县X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艾恭、人民陪审员韩守泰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苏某某、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杭某江驾驶摩托三轮从峪河镇回家途中,行至裴村营时天已黑,其撞上了被告苏某某堆在路边的石子、沙等建筑材料并受伤。经峪河镇卫生院抢救,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死亡,故要求被告苏某某对杭某江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未履行职责,也负重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

x元的30%为x元,现只要求赔偿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村X路边给我划了宅基地。2009年2月10日我准备打地基,拉了沙和混料,由于土地管理部门不让施工,我就停止了。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让我清理路边的建筑材料,我将我的混料和沙清理了。原告诉称死者是撞在石子堆上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辩称:法律明确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公路施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们的义务仅限于维修毁损的道路,未履行此职责时我们才承担责任。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3月21日杭某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从峪河镇X村,行至峪河镇X村时,由于天黑撞到路边的石子堆上受伤,后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20天后不治死亡,花去医疗费x.50元。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屯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杭某江于2009年4月12日死亡。2、照片六张,以此证实杭某江撞着的石子仍在路旁堆放。3、调查王××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王××,事发当天,我和几个人正在村小学二楼站立着,忽然听小学东侧传来摩托车侧翻时与地面的摩擦声,我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坐在路中间,一辆摩托三轮在该男子正西路中间侧翻着。我到他身边看他正在寻找手机就帮他找到,后该男子走到路北边,说自己是杭某人,和我村张××是亲戚,我就联系他们。一个小时左右,杭××、周××来到。后120拉走该男子,我也走了,当时路上都是石子。4、王××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村小学听到声响,从学校出来,看到有人车都在路上,我到后他和我说了句话,就走到路边找手机。我看他有点晕,就联系了他家人,后120把他拉走了;路上都是石子,事故现场就我一人,当时摩托车翻的地方距离石子堆南北2-3米,东西7-8米。5、杭××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杭某江的妹妹,当时给我打电话后,我到跟看到杭某江在沙堆靠着,摩托车离石子堆2-3米远,赶紧打120,我后来问杭某江,他说撞到石子堆了,我听说石子是苏某某的,曾找其协商,苏某某说石子不是他的。6、周××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称呼杭××嫂子,我与她到现场,看到杭某江在沙堆躺着,没有明显外伤,摩托车离石子堆7-8米远;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杭某江撞在苏某某的石子堆上受伤后不治死亡,辉县X路管理段没有尽到管理之责,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辉县X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以此证实已告知被告苏某某对路边堆放的杂物限期三日内清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4、5、6有异议,称石子堆不是自己的。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边杂物有所有人,自己不应担责。原告及被告苏某某对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苏某某称收到了通知后就清除了自己的沙和混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证实杭某江是驾驶摩托三轮撞至在公路上堆放的石子而受伤,被告苏某某虽辩称石子堆的所有人不是其本人,但苏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地没有其他人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具有优势,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苏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虽对苏某某下达了清除路边杂物的通知,但该通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下达,辉县X路管理段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对杭某江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辉县X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7、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及病历一份,证明杭某江受伤后治疗情况;8、新乡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收据一份,以此证实杭某江花费医疗费x.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有异议,认为石子不是其的,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故被告苏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1日杭某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从峪河镇X村,行至峪河镇X村时,由于天黑撞到被告苏某某堆放在路边的石子堆上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2009年4月12日杭某江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50元(含新农合已报7200元)。该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管理。2009年5月18日辉县市交通局给被告苏某某下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苏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对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和混料进行了清除。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原告的亲属杭某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违章上路行驶,由于天黑撞到了路边的石子堆上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杭某江的违章行为与堆放石子人的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杭某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在路边堆放石子、沙和混料,违章占道,按照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与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对杭某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虽辩称,堆放在路上的石子不属其所有,但因其认可在石子边堆放的混料和沙是其为盖房准备的建筑材料,而在该地方又没有其他人堆放物品,况且事故发生后,辉县X路段在事故发生后向苏某某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苏某某收到通知后也将在公路上堆放的部分建筑材料予以清除,故可推定该堆石子系被告苏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杭某江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是道路管理机关,其应尽道路管理职责,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未尽道路管理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对杭某江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元;共计x.50元。被告苏某某应承担x.15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应承担x元。杭某江的死亡给其家属的身心带来了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x元,数额偏高,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苏某某承担3000元,辉县X路管理段承担2000元。至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赔偿三原告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各项损失四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赔偿三原告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各项损失三万一千零九十六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原告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承担12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660元,由辉县X路管理段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人民陪审员韩守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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