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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诉陆某、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被告光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9日18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桂x/桂x号带挂货车途经忻合二级公路合山市X村X路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及凉亭损坏的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坏价值x元。事故发生时,桂x/桂x号带挂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陆某协商赔偿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损失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的房产证明,证实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陆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陆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撞对李某的房屋”的论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陆某对合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房屋损坏结论有异议,该中心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非《广西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中心未经司法鉴定就作出的房屋损坏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仅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事故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人再行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辉物流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8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桂x/桂x号带挂货车途经忻合二级公路合山市X村X路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坠车后撞对溯河村X路边的候车凉亭,候车凉亭倒塌后导致候车凉亭上的电线拉断公路对面李某房屋上的铁枝,造成房屋及凉亭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5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陆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9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就损害赔偿要求的具体项目、数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陆某委托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入户线及电杆因交通事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金额为700元。原告李某委托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因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金额为x元。桂x/桂x号带挂货车的法定车主是光辉物流公司,其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7月6日0时至2011年7月5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的情况说明》、《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合价认鉴[2010]X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合价认鉴[2010]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山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驾驶桂x/桂x号带挂货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李某房屋及凉亭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房屋损坏的损失费x元,因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对李某房屋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并未对李某房屋损坏的原因(即房屋损坏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就房屋损坏的原因及损坏的程度鉴定,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故原告依据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请求被告赔偿x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香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人民陪审员覃绍积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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