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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又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5月12日离婚,原告随母亲苏某某生活。现原告之母收入减少,原告上学费用日渐高涨,原告之母无力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辨某,被告与原告之母苏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中苏某某自愿自理抚养费,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被告现在(略),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应由原告之母苏某某独立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关于原告的抚养及双方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黑色桑塔纳2000一辆归被告唐某乙所有,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X号X号楼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唐某甲所有。现原告以母亲收入减少,原告上学费用日渐高涨,原告之母已无力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由母亲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并约定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生活费和教育费有明显变化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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