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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谭某甲与高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樊海宏,系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范运霞、艾恭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范运霞主审。2010年8月19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秀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儿子李某鹏,现年21岁,2010年1月12日晚21时许,在西京小酒楼路边等出租车,被由南而北王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不但没有停车救人,而是拖着李某鹏向北行至百泉路金城量贩十字向西转弯逃逸。拖了李某鹏300多米,致李某鹏抢救无效而死亡。王某某肇事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追逃组的排查下,认定肇事车主为被告高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豫x小轿车的所有人是高某,高某买车时没有带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事故发生时是高某将车借给王某某使用,并不是我将车借给王某某,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事故是由于王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鹏的损失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应按其经常居住地计算。事故发生前,李某鹏参加了原国振和婷婷结婚的宴请,李某鹏喝酒过量,应追加组织者参加诉讼。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1月12日高某、王某某开车到许昌办理豫x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当日21时许分,王某某持B2证驾驶该车从许昌返回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京小酒楼时,与行人李某鹏发生事故后,该车拖至行人继续向北至百泉路金城量贩十字向西转弯逃逸,致李某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鹏无责任。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豫x小型轿车车主是高某某,因王某某已经判刑,不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提供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是车主,并且王某某在刑事卷宗中认可高某是实际车主,当时买车时高某某在场,高某没有带身份证,借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购车手续。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高某,高某某与王某某不认识,不存在把车借给王某某。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某个人所写证明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高某借高某某身份证去买车,高某某应认识到车辆的危险性。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车主是高某某,和豫x号车的行车证相符。而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明书写时间在2010年3月15日,行车证发证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高某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行车证,故豫x号的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新乡市鑫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元月到2008年2月工资表、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和辉县市第一初级中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应按户口本计算。本院认为,因李某鹏从2007年开始在新乡市鑫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工作,并在辉县市第一初级中学居住,李某鹏的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辉县市城内,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9日,高某某、高某到许昌购买二手车,高某某与卖主签订了购车协议。同年1月12日,高某、王某某到许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日21时许分,王某某持B2证驾驶高某某的豫x小型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京小酒楼时,与行人李某鹏发生事故后,该车拖至行人继续向北至百泉路金城量贩十字向西转弯逃逸,致李某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鹏无责任。李某鹏从2007年元月起至2009年12月先后在新乡市鑫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工作,并在辉县市第一初级中学居住。

李某鹏的父亲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谭某梅,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谭某甲共生育子女3个。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高某某的豫x车与行人李某鹏发生事故后,该车拖至行人继续向北至百泉路金城量贩十字向西转弯逃逸,致李某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鹏无责任。故王某某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车车主是高某某,高某、王某某开车到许昌办理豫x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不论高某某是否委托高某、王某某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高某某都是受益人,故高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x.20元;2、丧葬费x.50元。共计x.7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万元,故被告高某某赔偿两原告22万元。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是实际车主,应有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豫x小型轿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且购买该车时其又在场,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要求李某鹏参加宴请的组织者参加诉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谭某甲各项损失二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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