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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杨某乙、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因被告人武某犯有严重疾病,2011年7月27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阎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杨某乙、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任某、杨某乙、穆某及辩护人朱某、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冬,被告人武某与河南油田飞亚公司农场(即桐柏豫油牧业有限公司)打料员刘xx(另案处理)预谋后,从该农场盗窃玉米x余斤,价值x余元。之后,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三次用汽车将玉米转移给买主穆某,而穆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

(二)2011年春,被告人武某与河南油田飞亚公司农场打料员刘xx预谋后,从该农场内盗窃玉米x余斤,价值x余元。之后,被告人任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而两次用汽车将玉米转移并出卖给被告人杨某乙,而杨某乙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

(三)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任某伙同任xx、任xx(二人另案处理)在河南油田飞亚公司农场内将武某和刘xx盗窃6000余斤玉米和80斤饲料装车准备外运时,被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玉米及饲料价值为7170元。被盗的玉米及饲料已发还给河南油田飞亚公司农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5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与河南油田飞亚公司农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该农场经济损失x元。该农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武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武某主动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任某主动缴纳罚金7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穆某分别缴纳罚金5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任xx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刘xx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款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经查,刘xx系河南油田飞亚公司农场聘用的打料员,不具有管理仓库物资的职责,其伙同被告人武某窃取财物不属利用职务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参与盗窃并积极转移、销售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犯罪,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盗农场经济损失,系初犯,应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运输、销售,被告人杨某乙、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穆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杨某乙、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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