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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民一初字第1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邳民一初字第1199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乙(曾用名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役军人,原住(略)。

原告邱某丙(曾用名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徐州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路。

负责人马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邱某甲、程某某、王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诉被告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马某庚、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王某某、邱某丁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启、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马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辛、被告李某某、人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程某某、王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诉称:2009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处,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邱某海撞倒后,邱某海又被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马某庚所有的苏x号微型客车碰撞,邱某海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5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后,以邱某海受伤后死亡的损害后果系何车作用所形成或共同作用造成何车作用大的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被告张某戊所有的苏x号轿车和被告马某庚所有的苏x号微型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和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在该次事故中,邱某海系醉酒且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存在明显过错,我也采取了必要的躲避措施,过错较轻,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了x元,原告已领取取x元,该款应由人保徐州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马某庚辩称,我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苏x号微型客车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苏x车是我购买马某庚的,我驾车行驶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形成了,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待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苏x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处,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邱某海撞倒地后,邱某海又被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苏x号微型客车碰撞,造成邱某海受伤。事发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邱某海经邳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5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经检验,邱某海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血。经提取苏x号微型客车右侧门板上的血迹与邱某海的肋骨进行DNA遗传关系鉴定结果为二者基因型相同。此事故中邱某海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被被告张某戊驾驶苏x号轿车撞倒后又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x号微型客车碰撞,造成邱某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对于导致邱某海受伤后死亡的损害后果系何车作用所形成或共同作用造成何车作用大的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被告张某戊和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苏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戊,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8日15时起至2009年7月8日15时止。苏x号微型客车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马某庚,被告马某庚于2008年12月中旬将该车卖与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止。邱某海和原告邱某甲、程某某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张某戊向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了押金x元,原告认可已领取x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发票、押金凭证、领款单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邱某海兄弟姐妹三人,并据此计算邱某甲和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庭要求,原告于庭后提供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邱某海有兄弟姐妹四人。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可以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据此证据计算邱某甲和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戊、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海死亡,致原告遭受财产和精神损害,因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和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和人保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苏x号轿车和苏x号微型客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邱某海醉酒后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戊、李某某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苏x号轿车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x号微型客车先后撞击造成邱某海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导致邱某海受伤后死亡的损害后果系何车作用所形成或共同作用造成以及何车作用大的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张某戊驾车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邱某海,过错程某较大,被告李某某驾车撞击已经倒地后的邱某海,过错程某较小,所以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某戊承担50%、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苏x号微型客车的原车主为被告马某庚,被告马某庚在发生此次事故之前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江苏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元的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数额为x.87元,本院予以保护。邳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专家会诊手术费1000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也应保护。故医疗费应为x.87元。2、丧葬费。因江苏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参照2007年度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3、死亡赔偿金。按735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邱某甲现年73岁,有扶养人4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328元/年计算7年再除以4应为9324元。原告程某某现年66岁,有扶养人4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328元/年计算14年再除以4应为x元。故原告邱某甲和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5、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核定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因该起事故造成邱某海死亡,邱某海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保护x元。上述1-7项合计x.87元,其中第1项x.8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2-7项合计x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和人保邳州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87元,应由被告张某戊赔偿其中的50%即9642.4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5785.46元。因原告已从被告张某戊所交押金中领取了x元,超过被告张某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程某某、王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程某某、王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程某某、王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85.46元。

四、驳回六原告对被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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