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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爱因森软件职业学院与云南泓昊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爱因森软件职业学院。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刘俊波、李某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泓昊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高新区X路X号云南生物技术创新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邱云,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系该公司经理,现住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4】。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爱因森软件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爱因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泓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泓昊公司与爱因森学院于2007年6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爱因森学院将其嵩明校本部(杨林工业开发区C6地块)的学院路由交换和综合布线系统工程交给原告泓昊公司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价为人民币106万元,该款包含产品设备材料费、运输装卸及保险费用、施工安装费用、税费及免费维保费用等,实际线材和工程量在±5%范围内则不补差价,超过±5%的按约定单价据实核算。合同约定由泓昊公司自行采取合理的运输方式供货至爱因森学院兴建的嵩明校本部并负责整个安装和施工,其中的风险及耗损均由泓昊公司负担。合同还约定由爱因森学院通知泓昊公司供货进场并在进场后60日内竣工,在泓昊公司进场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由爱因森学院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币26.5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付款40%即币42.4万元,2007年10月30日付款30%即币31.8万元,5%的质保金即币5.3万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泓昊公司应按期竣工,若由于爱因森学院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工期顺延。若由于泓昊公司原因逾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泓昊公司应支付爱因森学院2000元违约金,逾期三十天后,爱因森学院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泓昊公司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若爱因森学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逾期三十天后,爱因森学院应按合同价款的30%向泓昊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验收标准及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责任及质保期、争议的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按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但在泓昊公司施工期间,因设备未能及时到位,经双方协商后改用泓昊公司自有设备施工,导致工期延长至2007年9月1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泓昊公司两次向爱因森学院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并对网络工程进行过测试,但爱因森学院至今未组织验收,存在违约事实。该工程现虽未经过验收但已交付爱因森学院,爱因森学院已在部分使用中。在泓昊公司施工期间,爱因森学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泓昊公司工程款41.5万元,现尚欠泓昊公司工程尾款64.5万元至今未支付。泓昊公司施工期间的材料都经过泓昊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爱因森学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监理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不存在爱因森学院所称泓昊公司擅自变更设备的事实。因此,泓昊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爱因森学院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适当减少,数额计算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参照适用定金比例条款,即不超过主合同价款的20%。本案泓昊公司和爱因森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泓昊公司延期竣工是因为供货设备未及时到位,与爱因森学院协商后改用自身设备所导致,符合法律可以顺延工期的规定,另外,泓昊公司施工期间的材料都经过泓昊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爱因森学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监理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不存在爱因森学院所称泓昊公司擅自变更设备的事实,即泓昊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相反,爱因森学院在工程竣工后经泓昊公司第一次提交验收报告及资料后,未及时组织验收,要求泓昊公司进行工程测试,泓昊公司测试后第二次要求验收,爱因森学院至今亦未组织验收,并已部分使用该工程近一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没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就意味着他有条件受益或者实际已经开始受益了,这种情况就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验收合格日期,即爱因森学院自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就应按约定支付泓昊公司工程尾款,但爱因森学院拖延至今未付泓昊公司工程尾款64.5万元,存在违约情形,泓昊公司要求爱因森学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定金比例酌情认定为21.2万元(106万元×2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爱因森软件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泓昊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64.5万元;二、由被告云南爱因森软件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泓昊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2万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爱因森学院承担。

宣判后,爱因森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泓昊公司违约在先、争议工程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时间、爱因森学院是否违约等事实认定不清,原判所采信的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不客观真实,足以影响公正判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工程的合同性质和验收合格日期作出认定,并以此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由泓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泓昊公司答辩称:1、双方建立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泓昊公司并不是卖产品给爱因森学院,而是有施工行为。2、本案是由于爱因森学院长期不支付工程款、拖延验收所引发的纠纷。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供货施工合同》。对于爱因森学院有异议的竣工日期问题,因其未能举证其主张,故对原审确认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建立何种法律关系;2、爱因森学院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既包括施工材料的供应,又包括安装、测试等工序,该合同的标的并非施工材料本身,而是按照一定的施工工序安装完毕的工作成果,内容上系建筑物主体工程的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故原判认定双方建立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爱因森学院提出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泓昊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工程材料并进行施工,爱因森学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泓昊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要求爱因森学院验收,爱因森学院曾进行过验收,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次验收的结果。之后泓昊公司再次对工程进行检测并请求其验收,爱因森学院并未实施验收行为,而是已将工程部分投入使用,即其未能履行验收义务且已擅自使用了工程。故爱因森学院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爱因森学院拒绝履行验收义务,导致泓昊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爱因森学院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爱因森软件职业学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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