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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李某甲与富民县罗免乡麻地村民委员会于启坝村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略)。系田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春明,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启坝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村X组长。

诉讼代理人刘林峰、韩勤学,富民县罗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启坝村X组(以下简称于启坝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2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于启坝村X组将涉案的土地作为责任田某包给五户农户耕种管理。1998年9月24日,田某某、李某甲于启坝村X组就涉案的土地签订了《有偿荒山出让协议书》,将涉案的1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田某某、李某甲,每平方米20元,合币x元,出让年限为90年。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田某某、李某甲付给于启坝村X组土地租金x元,于启坝村X组于当天写给田某某、李某甲收条一份,后因五户农户不同意将其责任田某让,于启坝村X组及相关人员于同年9月28日相约到县城,在原老城建局门口等到田某某后,于启坝村X组明确提出中止协议并将租金x元退还给田某某,田某某收下钱后未返还于启坝村X组的收条就走掉了。此后田某某、李某甲未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该片土地一直由五村民在耕种管理。2007年12月17日,田某某、李某甲以“要求于启坝村X组继续履行合同,不得对田某某、李某甲的荒山使用权进行任何干涉”为由诉来一审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于2008年2月17日作出(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田某某、李某甲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某某、李某甲与于启坝村X组于1998年9月24日签订的《有偿荒山出让协议书》无效。田某某、李某甲遂以此为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启坝村X组返还土地出让金x元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李某甲因昆明中院(2008)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于1998年9月24日签订的《有偿荒山出让协议书》无效而提出要求返还已交土地出让金,根据于启坝村X组提交的调查笔录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确认了于启坝村X组已于1998年9月28日向田某某、李某甲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有偿荒山出让协议书》,并当场将租金x元退还其二人,其二人在收到退款后未退还收条的事实,且其二人于1998年9月24日签订协议后到2007年12月17日前,长达9年之久并未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亦未对于启坝村X组提过要求退还租金一事,故田某某、李某甲现以于启坝村X组出具的收条为据要求退还其已付租金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田某某、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田某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启坝村X组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在前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在本案中却认为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采信,两份判决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是书面原始凭证,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交的土地出让金2.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于启坝村X组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荒山出让协议已于1998年9月28日终止,上诉人所交的出让金已经于当日返还,被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出让金及利息。2、自1998年9月28日双方协议终止时,上诉人就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其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返还了2.4万元荒山使用费;2、上诉人是否实际管理、使用过涉案土地。第一个争议事实系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在此不予赘述。第二个争议事实,因已为本院(2008)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所确认,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一审确认上诉人未对涉案土地实际管理、使用,而是一直由五户村民在耕种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除上述争议事实外,双方对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返还了2.4万元荒山使用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尽管双方签订合同及交付荒山使用费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9月24日,该合同系于2008年6月16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于2008年8月28日起诉提出合同无效后对已履行部分进行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于启坝村X组未向上诉人返还过2.4万元荒山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从本案证据的形式上看,上诉人提交的其交纳过该费用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即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收条。该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荒山使用费2.4万元,而对该款项已经返还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证实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多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始书证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其已返还荒山使用费2.4万元给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有偿荒山出让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因该合同取得的荒山使用费2.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主张,因该合同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在该合同被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前占用该费用而产生的利息属上诉人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损失的扩大,其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损失酌情予以支持20%。在合同被人民法院宣布无效之时,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故此后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应当全部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富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启坝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田某某、李某甲荒山使用费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的利息的20%及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富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启坝村X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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