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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邱某、刘某乙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建阳市X村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徐某,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邱某、刘某乙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中旬,刘某乙思(已判刑)雇佣被告人吴某、刘某乙二人到江苏盐城帮其运输氯某(俗称K粉,下同)回建阳,答应给被告人刘某乙3000元、吴某租车费1000元并报销所有费用。同月16日晚,由吴某驾车从建阳出发,抵达江苏盐城后,吴某峰、唐墅娟(均已判刑)按刘某乙思的要求将氯某样品送到维海大酒店,经被告人吴某、刘某乙试吸后,刘某乙思决定购买。期间,被告人邱某欲购买3000克氯某,并汇款人民币50000元至刘某乙思建行账户上。刘某乙思付款90000元至唐墅娟账户内后,吴某峰、唐墅娟将7000克氯某用一旅行袋装好交给被告人刘某乙,由刘某乙匿于吴某驾驶轿车后备箱内。毒品运回建阳后,被告人刘某乙按刘某乙思的授意将3袋计3000克氯某交给被告人邱某,余某的4000克氯某交给“元奇”。

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邱某通过武夷山“小杨”(另案处理)介绍,与邵武的黄凯彬、张某、周某(均已判刑)约定在武夷山三菇景区交易氯某。当晚,由邱某用被告人吴某车辆并由吴某送协助交易,黄凯斌等人购买毒品返回邵武市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二袋氯某,共计805克。经鉴定,查获的805克毒品中均检出氯某。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建阳市X路一闽x轿车上被抓获;邱某在建阳市童游飞鹰网吧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建阳市香格里拉宾馆X室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被告人吴某明知邱某贩某毒品而帮助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某氯某3000克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吴某、刘某乙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其行为受刘某乙思的指使,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邱某归案后能主动缴纳部分应予没收的财产和罚金,被告人刘某乙己主动交缴纳全部应予没收的财产,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己缴纳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邱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己缴纳3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己缴纳)。

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帮助邱某将805克氯某贩某给黄凯彬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有帮助邱某将805克氯某从建阳运输到武夷山,也是前运输行为的延续,不应单独定罪。

上诉人邱某及其辨护人的诉辨理由:原判仅凭同案人刘某乙思的供述,即认定上诉人邱某贩某氯某3000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刘某乙思(已判刑)电话联系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雇佣吴、刘某乙江苏盐城帮其运输氯某(俗称K粉,下同)回建阳,答应支付给原审被告人刘某乙3000元报酬、吴某租车费1000元并报销所有费用。同月16日晚,吴某、刘某乙及吴某女友“小月”三人一起,由吴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闽x轿车从建阳出发,于17日早晨7时许抵达江苏省盐城市,入住维海大酒店。当晚,吴某峰、唐墅娟(均已判刑)按刘某乙思的要求将氯某样品送到维海大酒店,经吴某、刘某乙试吸后,电话告知刘某乙思“货”还可以。之后,刘某乙思决定购买。期间,上诉人邱某与刘某乙思联系,欲向刘某乙思购买3000克氯某,并于10月17日汇款人民币50000元至刘某乙思建行账户上。刘某乙思于10月18日汇款90000元至唐墅娟账户,当日上午,吴某峰、唐墅娟将7000克氯某用一旅行袋装好送至维海大酒店,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接手藏匿于吴某驾驶的闽x轿车后备箱内。之后,吴某、刘某乙等驾车返回建阳。到达建阳后,被告人刘某乙按刘某乙思的授意将3袋计3000克氯某交给被告人邱某,余某的4000克氯某交给“元奇”。

同年10月22日,上诉人邱某通过武夷山“小杨”(另案处理)介绍,与邵武的黄凯彬、张某、周某(均已判刑)约定在武夷山三菇景区交易30盎司氯某。当晚,邱某租用吴某的闽x轿车前往武夷山。到景区后,由上诉人吴某带张某、周某到一宾馆内试吸,张某、周某试后即与黄凯彬取得联系,黄凯彬将毒资人民币28000元付给邱某。由上诉人吴某将氯某交给张某、周某。交易成功后,黄凯彬、张某、周某即驾车返回邵武,路经邵武市X路段时被邵武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车上查获二袋氯某,共计805克。经鉴定,查获的805克毒品中均检出氯某。

2010年2月5日,上诉人吴某在建阳市X路一闽x轿车上被抓获;邱某在建阳市童游飞鹰网吧被抓获。同年4月2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建阳市香格里拉宾馆X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刘某乙思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雇佣刘某乙帮其去江苏盐城运氯某,答应给刘3000元的好处费。因担心刘某乙个人开车太累,即与吴某取得联系,叫吴某刘某乙起去,租用吴某车,车费1000元,同时答应报销路上所有开支。吴某女友、刘某乙三人由吴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从建阳出发,于次日晨到达江苏盐城。随后,刘某乙与其联系并告知入住的酒店。当日下午,吴某峰、唐墅娟将毒品送到酒店,由刘某乙、吴某进行试吸。吴某后,电话告知质量还可以,会上头。其听后便决定要购买7000克氯某。后通过网上银行将钱汇到唐墅娟的账户上。吴某峰他们就把7000克氯某送到酒店交给刘某乙和吴某。吴、刘某乙人返回建阳后,吴某、邱某二人就拿走了3000克氯某,邱某还与其通过电话确认,剩下4000克叫刘某乙放在“元奇”处。刘某乙思并供称在吴某去江苏盐城帮其运氯某之前,邱某就已跟其讲要3000克,并将5万元钱转到其建行账户。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刘某乙、吴某和邱某无误。

2、同案人黄凯彬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其通过武夷山朋友“小杨”的介绍,欲以人民币28000元向邱某购买30盎司氯某。当晚9时许,其与张某、周某驾车到武夷山三菇景区与邱某交易。邱某坐一辆银白色东风起亚轿车(车牌为闽x),也是这辆车带张某、周某去三菇一宾馆试吸和拿货。邱某与其留在其车上,过了十几分钟,张某发短信告知其货还不错,其就把人民币28000元钱付给邱某。随后,其三人就驾车返回邵武。在邵武下沙高速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2包氯某。经称重,其中一包重510克,另一包重295克,总重量为805克。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邱某是在武夷山三菇卖给其氯某的男子,吴某是带张某、周某去宾馆试吸和交易的男子。

3、同案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7时许,由黄凯彬开车带其和周某从邵武出发去武夷山三菇购买氯某,让其帮忙验货。他们到武夷山后,在三菇一座桥上,见对方停着一辆白色轿车,黄凯彬就说“跟对方去验,然后打电话告知”。其就和周某坐上对方的那部白色轿车到一家宾馆,对方从床底下取出2包氯某,让其和周某试吸。试后,感觉还不错,就告诉黄凯彬“可以付钱给对方了。”之后,周某就提着那2袋氯某与其下楼回到车上。在返回邵武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邱某是在武夷山三菇和黄凯彬谈买卖氯某的男子,吴某是带其和周某去宾馆试吸及将氯某交给其与周某的男子。

4、同案人周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黄凯彬约其和张某一同去武夷山三菇,让其帮忙验货。当晚9时许,到武夷山三菇景区的一座桥头,对方有四五个人来接,要去附近一家宾馆试货,黄凯彬说他不会试就呆在桥头,叫其和张某跟那些人去。到宾馆后,对方从一塑料袋内取出2大包氯某让其和张某验纯度,其和张某试吸后感觉质量还可以,张某就打电话与黄凯彬联系。过一会儿对方的人就说黄凯彬已经付钱了,把2大包氯某交给其和张某。他们三人在返回邵武的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民警对搜查到的2包氯某进行称重,一包重是510克,另一包重295克,总重量为805克。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邱某是在武夷山三菇和黄凯彬接头谈买卖氯某的男子,吴某是带其和张某去宾馆试吸并将氯某交给其的男子。

5、证人余某、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吴某与妻子江秀华在其影楼拍照,摄像师是余某,中午去武夷山拍外景,傍晚回到建阳,当晚7:30分拍照结束。齐某还证实当天是其开车送吴某夫妻到武夷山拍婚纱外景照。该证言佐证了吴某具有作案时间。

6、维海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2009年10月17日7:20分,被告人吴某、刘某乙分别入住维海大酒店8526、X房间。

7、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邱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账号(略))、刘某乙思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账号(略))账单明细表证实2009年10月17日,从被告人邱某账户转账50000元至刘某乙思账户。2009年10月18日、19日,从刘某乙思账户分别转款90000元、18000元至唐墅娟账户。

8、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号码为(略)的电话在2009年10月15日至19日多次与刘某乙思、吴某通话。

9、邵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毒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2009年10月22日黄凯彬、周某、张某三人驾驶的闽x小轿车在邵武市X镇被公安人员拦下,从车内后座上查获毒品K粉一袋(X号)重510克、从车内后座夹板中查获毒品K粉(X号)重295克,合计805克。该毒品已被邵武市公安局扣押并上缴。

10、南某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黄凯彬、周某、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的二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某。

11、上诉人吴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6日,刘某乙思打电话跟其联系,叫其与刘某乙一起去江苏盐城运氯某(俗称K粉),租车费1000元,并答应报销路上费用。当晚11时许,其与女友、刘某乙三人从建阳出发,于次日上午到达江苏盐城,入住维海大酒店。当晚7时许,刘某乙叫其到他所住房间,有一高个男子在刘某乙房内,那男的就拿出一小袋氯某,由其和刘某乙试吸。其试后就电话告诉刘某乙思质量不错。第三天早上8时许,刘某乙找其拿车钥匙说是刘某乙思要的氯某到了,要放到车上去。之后,其下楼就看到车后备箱内放一个有花纹的小旅行包,刘某乙说氯某就装在这个小旅行包里。回建阳后,刘某乙下车把小旅行包拿走。其去朝晖宾馆找邱某玩,邱某其货是不是到了。其告知邱某货应该到了。邱某与刘某乙思电话联系,不一会儿,刘某乙就开车过来,其与邱某一起下楼,来到刘某乙车上,刘某乙拿一袋从江苏盐城运回的氯某交给邱某。事后,刘某乙思从外地回来给其1000钱并报销去江苏的费用。同时供称从江苏盐城回来后二、三天的一个晚上,邱某告知其武夷山三菇有人要氯某,叫其帮忙跑一趟。到武夷山三菇后,邱某与对方取得了联系,对方一共是三个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刘某乙思是雇佣其到江苏运输毒品的人,刘某乙是与其一起帮刘某乙思到江苏盐城运毒品回建阳的人,邱某是向刘某乙思购买毒品用来贩某的人。

12、上诉人邱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乙思购买1000克的氯某,地点是在建阳市X路上,从刘某乙处拿的货,当时吴某也在场。之后,其武夷山的朋友联系要购买氯某,并约好在武夷山三菇交货。于是其就与吴某联系,让吴某车送其去武夷山。到武夷山后,约好在三菇的一座桥上见面,其见对方除了其朋友之外还有另外三个人。其与他们交易氯某1000克,得款人民币28000元。事后得知氯某只有805克。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刘某乙思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13、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乙思说他在江苏盐城有一批氯某要运回建阳,叫其帮忙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并说吴某会同其一起去。其与吴某联系后,开吴某的车从建阳出发到江苏盐城。到盐城后入住维海大酒店,其与刘某乙思电话联系,刘某乙了其一个外号叫“阿海”的人的电话号码,其就和“阿海”联系,叫“阿海”把刘某乙思要的货拿过来试吸。当晚7时许“阿海”和一个女子来到宾馆其住的房间,其就把吴某叫过来,在房内“阿海”让其和吴某试吸,吴某后告知刘某乙思说“还行,很容易上头。”到第三天早上8时许,“阿海”和那个女子将货送到宾馆,其就到吴某房间要车钥匙,将装有氯某的旅行袋放到车的后备箱里,并打开看见内有7袋,“阿海”告诉说每袋是1000克。返回建阳后,已是晚上8时许,在建阳童游江滨路上吴某和邱某从车上的后备箱里拿走了3袋氯某,也就是3000克。剩余某4000克按刘某乙思的交待交给了一个叫“元奇”的人。过了几天刘某乙思叫“元奇”给其3000元钱作为这次运输的报酬。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峰和唐墅娟是在江苏盐城将氯某交给其的人,吴某是与其一起帮刘某乙思运毒品回建阳的男子,并确认邱某、刘某乙思无误。

14、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乙思雇佣吴某、刘某乙二人到江苏盐城运输毒品氯某等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帮助邱某,将805克氯某贩某给黄凯彬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有帮助邱某将805克氯某从建阳运输到武夷山,也是前运输行为的延续,不应单独定罪。经查,上诉人吴某协助同案人邱某将805克氯某从建阳市X区贩某,不仅有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邱某供述一致,该供述也得到了买毒方黄凯彬、张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受毒贩某成思的雇佣从江苏盐城将7000克氯某运输回福建建阳,又受买主邱某的指使,协助邱某运送贩某其中805克,其行为又构成贩某毒品罪,原审定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某及其辨护人的诉辨称,原判仅凭同案人刘某乙思的供述,即认定上诉人邱某贩某氯某3000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同案犯刘某乙思供述,上诉人邱某等人事先约好要3000克,邱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000元购毒款,侦查机关提取到银行转账单据,经上诉人邱某辨认确认。刘某乙也供述“刘某乙思告诉其邱某等下要拿走3000克。之后在童游的江滨路上,邱某、吴某拿走3袋氯某”。上述证据可相印证,故该诉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氯某,仍然受雇于他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邱某明知毒品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吴某明知邱某贩某毒品,而协助运输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吴某运输毒品氯某7000克并协助贩某其中805克,上诉人邱某贩某毒品氯某3000克,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运输毒品氯某7000克,均属数量大。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系受同案人刘某乙思雇佣而运输毒品,吴某又受邱某指使帮助贩某毒品,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邱某归案后能主动缴交部分应予没收的财产和罚金,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已主动交纳全部应予没收的财产和罚金,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审已予以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情节,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昌霖

审判员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李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氯某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

2、氯某、美沙酮1千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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