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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永和,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付开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栋号承包负责人,住昆明市官渡区菊花小区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廷武,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四建司与成套设备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司为成套设备公司建盖位于昆明市呈贡县X镇王家营的物资仓库一幢。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成套设备公司使用,成套设备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尚欠四建司工程款67.2万元。1998年元月,成套设备公司曾向四建司拨款10万元。1997年11月20日,四建司就仓库屋面石棉瓦开裂漏雨一事向成套设备公司出具了《王家营援外仓库屋面更换镀锌铁皮瓦施工计划》,成套设备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在该施工计划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注明:“由我方提供镀锌波形瓦(2625片),脊瓦(200米)请施工单位于12月28日进场做准备工作,进场时,我方拨付款项10万元人民币。……”1997年12月17日四建司向成套设备公司出具《关于要求书面明确甲方驻工地代表的报告》,成套设备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在该报告上注明:“建设方代表张帆、杨继和。要求:1、二月五日施工方进场,进入正常工作……”。1998年4月16日,四建司与中成设备公司签署《镀锌铁皮波形瓦安装验收单》,成套设备公司在该验收单上的验收意见注明“根据《更换镀锌铁皮瓦施工计划》严查屋面镀锌铁皮瓦安装符合施工规范规定,满足甲方的使用要求,同意交工验收。”因双方对该镀锌铁皮波形瓦安装工程发生争议,四建司曾于2002年要求支付x.65元屋面翻修款为由,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后经判决由成套设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建司垫付款x.65元。成套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四建司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抗诉机关于2006年5月15日以云检民行抗字(2006)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出抗诉,省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以(2006)云高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进行再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2007)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3)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外四建司于2007年7月25日经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向成套设备公司公证送达了《再次请求对“翻修屋面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款的致函》及四建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呈贡仓库镀锌波形瓦屋面)各一份,成套设备公司未对其作出答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四建司申请对翻修镀锌铁皮瓦屋面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鸿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昆明鸿润司法鉴定所作出昆明鸿润〔2008〕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实际测量方法获取的镀锌铁皮波形瓦、脊瓦的实际厚度为1.12MM,据此计算出的含镀锌铁皮波形瓦、脊瓦材料费工程造价为x.96元(其中含镀锌铁皮波形瓦、脊瓦材料费x.30元),不含镀锌铁皮波形瓦、脊瓦工程造价为x.65元。”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四建司的公司名称由“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不论支持与否,均在实体上对屋面翻修工程款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有了相应的结论,现在四建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系一事二诉,故四建司认为前案未作出实体处理的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四建司请求法院判令成套设备公司支付屋面翻修工程款x.65元以及10万元预付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四建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四建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永和、付开金在庭审过程中将屋面翻修款的起诉金额由x.60元变更为x.65元,由于四建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其有权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可四建司诉讼请求所起诉的屋面翻修工程款金额为x.65元。对于四建司所主张的鉴定费x元,由于四建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四建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3元,鉴定费x元,均由四建司负担。

宣判后,四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2003)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屋面翻修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2、本案又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四建司在2007年7月25日已通过公证向成套设备公司寄交了《工程价款结算书》,且在本案重审时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有了新的证据,重审可以据以进行审判。3、本案中,四建司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4、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一事二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5、重审中,四建司变更了诉讼请求,重审诉讼费核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四建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成套设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成套设备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一案再诉,原判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再审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另查明,成套设备公司1997年12月15日在四建司出具的《更换镀锌铁皮瓦施工计划》尾部备注:“由我方提供镀锌波形瓦(2625片)、脊瓦200米。请施工单位于12月28日进场做准备工作。进场时,我方拨付款项10万元人民币。工作结束(包括门、地坪)后,验收付完工程总款。(抵扣除石棉瓦款)。”四建司在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经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判令成套设备公司:1、支付工程尾款x元及利息;2、支付翻建铁皮屋面的施工费x.65元。该院判决支持了工程尾款x元及相应利息、屋面返修垫付款x.65元。本院(2003)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四建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得到成套设备公司认可,四建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四建司主张屋面返修款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该判决第二项(由成套设备公司支付四建司返修屋面垫付款x.65元)。本院(2003)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二审判决。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四建司就石棉瓦屋面开裂漏雨事故先后作出了处理意见和施工计划,在处理意见中双方确认了“应甲方要求取消木望板及铺贴的油毡层施工,擅自修改原设计,造成石棉瓦屋面质量事故”。该屋面返修工程于1998年6月30日经双方验收,四建司将仓库交付成套设备公司。本院(2003)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亦进行了确认。本院(2007)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处理意见进行了确认,并综合原二审及再审确认的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处理。2007年8月28日,四建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成套设备公司:1、支付屋面翻修工程款x.60元;2、支付逾期支付10万元预付款利息x元(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3、支付10万元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建司的诉讼请求。四建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四建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成套设备公司支付屋面翻修工程款x.65元,以及10万元预付款和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本案原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一案再诉;2、成套设备公司应否向四建司支付屋面返修工程款;3、成套设备公司应否向四建司支付屋面返修工程预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一案再诉的问题:在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经一初字第X号案中,四建司诉请了屋面返修的费用,本院二审以其未能举证证明费用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认为该处理并无不当而予维持。本案中,四建司在主张屋面返修款的同时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支付预付款及利息),并且针对屋面返修工程款提供了新的证据(鉴定报告)以证实其主张,故四建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一案再诉。2、关于应否支付屋面返修款的问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系由建设方决定并由施工方承包,即施工方系根据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从双方合同承包范围“取消屋面二毡三油,屋面板制作安装,木檩条”的约定看,建设方成套设备公司改变屋面施工的原设计方案,并要求施工方四建司按此变更后的方案施工。此后工程验收时屋面开裂漏水,屋面需要整改,本院(2003)昆民三终字第X号及(2007)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双方共同确认过‘应甲方要求取消木望板及铺贴的油毡层施工,擅自修改原设计,造成石棉瓦屋面质量事故’”的事实,故屋面返修的责任在于成套设备公司。四建司提出的整改方案亦经过成套设备公司的同意,返修工程完成后,成套设备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对于返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成套设备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在《更换镀锌铁皮瓦施工计划》尾部备注“……进场时,我方拨付款项10万元人民币……”,对该“10万元”的性质,双方在诉讼中有争议,四建司认为系屋面返修的预付款,成套设备公司认为系主体工程的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施工计划系针对屋面返修,成套设备公司此处注明的10万元应系针对该项工程,如果系针对主体工程的尾款,其应当予以专门注明,故四建司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屋面返修的责任在于成套设备公司,且成套设备公司亦承诺预付该工程款项而未实际支付,故对四建司要求支付该返修款x.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1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更换镀锌铁皮瓦施工计划》尾部成套设备公司的备注,10万元为屋面返修的预付款,而工程款最终应以应付款进行支付,本院已经支持了应付款,就不能再支持预付款,故四建司还要求成套设备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该预付款未按时支付的法律后果未进行约定,但预付款最终将归结为应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成套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身的利息,而该屋面返修工程的验收交付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故本院支持应付工程款x.65元自1998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屋面返修款x.65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86元、鉴定费1万元,共计x.86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即x.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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