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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十一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原、被告经临颍县辣椒经纪人介绍,双方签订了辣椒购销合同,约定辣椒共五十吨,子弹头辣椒40吨,三鹰椒10吨,单价每斤4.5元,每件40市斤。注明“货款付清,2009年10月15日前出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45万元货款。二○○九年九月二日被告实际交付原告辣椒36.4吨,计款x元,剩余13.6吨辣椒合同,被告以仓库无有货拒不能履行,系严重违约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经临颍县辣椒经纪人王根坡介绍与原告达成购销辣椒事宜,共收到原告45万元辣椒款,并出具了收款手续,二○○九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六日经王根坡手供给原告36.4吨辣椒,价值x元,下余x元的13.6吨的辣椒款已退给原告。当时他予以认可,并在信用联社当众撕毁了我与他出具的收款手续。我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八年八月中旬,原告姚某某打电话给临颍县经纪人王根坡,要求代购辣椒50吨,经纪人在多方打听下,找到被告杨某某负责组织辣椒50吨,单价每市斤4.5元,王根坡与杨某某口头谈妥后,分两次汇入到杨某某账户45万元,杨某某收款后就开始积极组织收购辣椒。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杨某某又针对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姚某某辣椒款肆拾伍万元整,定辣椒50吨,子弹头40吨,三英椒10吨,每件40市斤,单价4.50元。”二○○九年九月六日被告共交付辣椒36.40吨,价值x元,下余13.6吨辣椒被告因组织收购不到,并告知了原告的因果关系,原告同意被告退还13.6吨的辣椒款x元,原告认可被告退款的事实,且有经纪人王根坡的证言和出庭证实的事实经过,又证实原、被告的交货退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的手续已经履行完毕。遂后原告又以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购销两种辣椒50吨,双方履行了收到条一张。收到条中只注明了金额、品名、数量、单价、并无有其他约定。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实际收到了被告的大部分货物,其余部分被告因故不能履行,原告同意放弃,并已收到了交付被告不能履行的货款x元,双方的货款已经两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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