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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郑某甲诉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反某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某某、郑某甲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吴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甲及乘坐人耿某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元。

被告反某某,事故发生后,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反某人(郑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反某人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车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某辩称,反某人自己没有受伤,反某人存在过错,事故责任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反某人在反某请求中已述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应视为作出的赔偿承诺。

原告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第X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第X组是车辆损失估价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10元;第X组是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第X组是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为2293.71元;第X组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360元;第X组是派出所证明,证明耿某某与耿某系同一人;第X组是中医院证明,证明耿某某种植牙费为6400元;第X组是财产评估费、停车费为250元,鉴定费为2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的耿某与耿某某不是同一人;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票据金额与实际路线不符;对其他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停车费、评估单;第X组是门诊票据,证明本案反某人遭受的损失;第X组是责任认定书,证明反某人有反某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本事故中并未受伤,票据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车损与停车费、评估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放射费因不是当时住院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受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绿佳x-4电动车行至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雷克x-1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甲及乘坐人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293.91元,误工费39天×37.3元/天=1454.7元,护理费9天×37.3元/天=335.7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经鉴定原告耿某某构不成伤残。被告车损费为710元,停车、评估费为330元。

另查明,原告耿某某种植牙费需1400—1600元/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略)、营养费,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在此事故中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对事故也负有责任,被告反某要求原告赔偿的反某请求也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种植牙齿费用以1400元/棵计算为宜;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责任的30%为宜,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责任的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反某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郑某甲(反某被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8165元;

二、原告郑某甲(反某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孙某某(反某原告)车损费等312元;

三、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互不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某费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8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及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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