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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移民局、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1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小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巴县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X号。

原审被告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小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上诉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木洞榨菜厂(重庆渝南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资产购买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整体购买重庆木洞榨菜厂后,该厂原应享受三峡库区的一切移民优惠政策和淹没补偿,经重庆木洞榨菜厂破产清算组请示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同意,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受。”1997年10月23日,上诉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X镇企业办公室、杨家洞电站三家发起,成立了重庆金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7日,重庆金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毅申请成立了原审被告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该厂属股份合作制企业。1997年10月27日至1999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向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移民局申请拨付移民补偿款,重庆市X区移民局先后七次向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拨付移民补偿款共计(略)元,其中抵扣财政借款(略)元和直接拨给重庆木洞榨菜厂的主管部门重庆市X区供销社(略)元外,实际拨付(略)元,后该款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200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中关于淹没补偿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将职工住宅无偿移交给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其余某款有效。

另查明,2000年10月16日,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木洞榨菜厂(重庆渝南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中,关于移民优惠政策和淹没补偿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约定,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略)元移民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国务院1993年8月19日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三峡工程移民经费从三峡工程总概算中划出,直接纳入国家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1995年6月30日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移民经费按计划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截留和拆借;不得用于与移民无直接关系的其他项目,更不允许把移民经费用于经商或其他投机性活动,不准用移民经费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和支付各种摊派、赞助等。”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略)元移民资金明显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故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略)元移民补偿款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重庆市X区移民局。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仅是名义上的移民补偿款申请人,并无实际占有使用该移民补偿款,不应由其返还。遂判决:一、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市X区移民局补偿款(略)元。二、驳回重庆市X区移民局对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原重庆木洞榨菜厂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补偿政策即1993年6月29日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淹没资产的移民安置费由被淹没资产的所有权人享有,上诉人是被淹没资产的实际所有者,领取移民补偿费是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X区移民局负担。

重庆市X区移民局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移民局拨付给原审被告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的移民补偿款(略)元,后由上诉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木洞榨菜厂(重庆渝南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中,关于移民优惠政策和淹没补偿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约定,已经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略)元移民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由于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批准设立的两个企业法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获得的移民补偿款(略)元无合法依据,故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略)元移民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1993年6月29日发布)第十八条即:“三峡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重置价格,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迁建工业企业的,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工作”、第二十六条即“三峡库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筑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的规定,并未规定被淹没资产的移民安置费由被淹没资产的所有人享有,故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1993年6月29日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领取移民补偿费是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115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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