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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高风急速冻结设备有限公司诉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高风急速冻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虞市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绍兴高风急速冻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发生双螺旋式速冻装置设备加工定做业务,总价款78.65万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被告可扣除在该设备整改过程中被告直接用于设备整改产生的实际费用,并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提供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但被告未提供。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清余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已交付了产品;

证据二:2009年1月14日、7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证据三:2007年1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投诉函。证明该设备已于2006年12月15日调试完成;

证据四:2007年1月30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

证据五: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出的发票。证明该设备总价款x元,被告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原告没有完成产品交付,因此被告不能付款给原告。原告的产品经原告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义务,其不能要求被告付款。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诉函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协商过,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付款,现在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因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技术缺陷,原告放弃调试维修后,被告自行维修花费x元,调试期间产生残次品二十余吨,给被告造成50多万元的损失;由于原告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只好于2009年6月出资21万元由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全面整改和维修,该产品才能正常使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定金x元,拉回其设备。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定金x元,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时被告有权要求退货、赔偿损失。

证据二:郭金龙等证人证言,该案设备照片。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

证据三:2007年1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投诉函。证明原告的设备不合格,被告及时投诉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没有给于任何某映。

证据四:火锅料价格表,次品丸子招标报价单,废品销售合同,废品收入凭证,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由于原告的设备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二十多吨残次品,被告只好以超低价处理,由此受到很大损失;

证据五:维修费用清单,原告员工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为维修该设备支出了x元费用。安装设备时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240元;

证据六:被告的呈签单和招标汇总表,被告与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施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由于原告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只好于2009年6月通过招标,出资21万元由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全面整改和维修,该产品才能正常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二被告称没有收到;证据四是复印件,不是被告所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二、四、五认为是被告自己为自己在证明,或者是被告单方制作,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一套双螺旋速冻装置,总价款78.65万元。合同约定了该设备的有关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定金;货到并安装调试好二个月内被告作实验,结果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视为合格,被告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如果实验结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即为不合格,原告退还被告全部定金,并拉回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x元,原告将该设备运到被告处并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有关费用2240元。到2006年12月5日,原告经多次调试,该设备均不能正常运行。后经被告自行调试、整改,2006年12月15日该设备能正常运行。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投诉函,认为原告没有达到合格交货的目的,要求原告尽快解决问题,但此后原告未对该设备进行过调试、维护。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2009年6月通过招标,被告出资21万元由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全面整改和维修,该设备现在有被告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该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加工、制作、安装的义务,但没有最终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调试工作,按合同约定应退还被告全部定金,并拉回设备。但现被告已自行出资由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整改、维修,该设备已有被告正常使用,因此由被告扣除其自行整改、维修及垫付的费用,尚余欠款支付原告,设备由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其其他维修费损失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高风急速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932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6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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