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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诉怀化市鹤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

代表人彭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X乡人民政府,地址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诉称,某某乡X村砖冲林地自征用前,历来属原告所有,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已给原告颁发了怀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不存在所有权争议。2008年该林地被征收,征收单位已按规定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却以使用权争议为由,将砖冲林地的征用补偿费全部截留。原告多次派代表索要均遭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将砖冲林地的土地补偿费x.75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砖冲林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沿袭以往的惯例将征地款汇入被告的帐户,而被告本身没有代发征地款的法定义务,被告取得该笔征地款基于征地单位的委托,其保管征地款的行为系依民事委托进行的代管行为,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小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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