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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商报社、陈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沙民初字第1821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雾都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报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该报社职员,住(略)-4。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记者,住(略)。

原告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商报社、陈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重庆商报社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一牟姓车主驾渝(略)号波罗某到公司加油49.03升。当晚8时许,牟女士与自称是重庆商报社的男性记者对波罗某45升容积的油箱加油49升提出质疑,工作人员作了详尽解释,并提出验证某方法——即放空油箱再加满的方法验证,对方不采纳,反而提出全额退还油款,被我方拒绝。次日,重庆商报在第九版以45升油箱吞49升为题,进行了严重失实的恶意贬损的报道。第一、报道中署名记者为陈某,是一名女性记者,而陪同车主前来的是名男性记者,陈某一不了解时间,二未撰写报道,可见重庆商报没有认真严格审查新闻报道,该报道是一篇盗用他人名义的假新闻。第二、波罗某油箱容积为45升,报道中称“从来加不到40升汽油”以及“加到49。03升还没满”,还有车主有疑问,加油站负责人作了解释,也提出了合理的验证某法,但报道只字不提,而以“加油站负责人表示,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他也不清楚”进行报道,属于严重失实,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重庆商报主要版面对原告汉渝路加油站赔礼道歉,并对该事件作全面公正的报道,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重庆商报社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有误。2、新闻报道的采访、组织、编辑及署名属报社内部业务处理,与报道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无直接的关系。造成署名失误的原因是主编以稿件是陈某油箱发出的,判断是陈某拟稿,责任编辑与主编沟通不够所致,不存在盗用油箱发稿的事实。3、我社有证某能够证某报道内容客观真实。4、诉状所称偏向性、贬损性语言不能成立,有关报道适用的“吞”、“忽然胃口大开”是一种客观的描述,报道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词,也未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陈某辩称,报道是记者王强拟稿,是职务行为,我对报道完全不知情,原告之诉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在举证某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某材料:

第一组:1、2004年4月20日重庆商报第九版关于45升油箱吞油49升的报道,证某侵权报道的事实;2、上海大众波罗某使用维护说明书4-1的加油说明,证某车辆油箱容积45升以外还有膨胀空间;3、编号NO.(略)的重庆市商业零售发票,证某牟女士的车加油为49.03升,是汽车油箱膨胀空间注满后的正常溶积量。

第二组:4、重庆市X区技监局2004年3月22日的《检定证某》;5、重庆市X区技监局2004年4月29日的《加油机检定记录》,证某汉渝路加油站的加油机并没有任何该报道中所说的“吞”油。

第三组:6、汉渝路加油站经理谢惠雄与重庆商报记者陈某的通话录音,证某重庆商报记者陈某根本没有参加与记者调查和撰写该报道,并让别人使用自己的登陆设备。

第四组:7、汉渝路加油站经理谢惠雄的证某,证某膨胀空间的含义,报道中“每次油箱警告灯亮时加38升左右油箱就满了”的报道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报社编辑杨圣泉故意隐瞒报社的诸多过错并恶意敲诈该加油站;8、汉渝路加油站安检人员赵学武的证某,证某该报道中“竟然一直加到49.03升还没有满”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报记者恶意敲诈该加油站,加油站牟女士和记者详细解释了加油超过机车标称容积的现象并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

被告质证某为,45升油箱吞油49升的报告已登报,仅是提出疑问。原告并未说明膨胀空间的具体容积量。编号(略)的发票无异议。检定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检定记录是事后进行的,没有法律效力。视听资料不知从何而来,也不能证某报道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署名属内部管理问题,是职务行为。证某谢惠雄的证某内容是听人说的,赵学武也没有解释清楚当时车主提出的报道中提及的疑问。

被告重庆商报社举示了如下证某材料:1、情况说明,证某油箱非空箱;2、4、5、三张加油发票,证某通常的加油状况;3、涉案的加油发票,证某加油49。03升;6、波罗某说明书,证某油箱应该加油的状况。

原告质证某为,证某宁宁作为搭车人的身份不能证某,证某没有证某力,波罗某说明书没有异议,被告举证某说清油箱容积,却说明了45升油箱容积外还有膨胀空间。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重庆商报社以45升油箱吞油49升为题进行了新闻报道,报道涉及的车辆为上海大众波罗某,油箱容积为45升,曾到原告所说的汉渝路加油站加油,以及被告陈某并未撰写新闻报道没有争议,相关的证某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新闻报道并未涉及加油机的质检问题,则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某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某谢惠雄的证某,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不予认证。赵学武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作证某对当事的车主提出加油的数量超过了油箱容积的质疑的时候,解释时表示加油加得很满,并已放空油箱重新加油的方法验证49升的加油量。由于证某与原告有雇佣关系,所作证某又是有利于雇佣人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示的证某与原告举示的发票和说明书一致,本院不重复认证。其它的发票并不涉及争议的事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证。有关证某宁宁的证某,因未出庭也没有说明是否属法定不出庭的事由,原告对其证某资格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质证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一辆牌号为(略)的上海大众波罗某轿车到原告所属的汉渝路加油站加油,该车油箱额定容积45升。其后,被告向事主出具发票。发票记载,“购货单位渝(略),规格X号,计量单位L,数量49.03,单价3。61,合计177元”。4月20日,重庆商报在第九版以“45升油箱吞油49升”为题进行了报道,全文为:“渝(略)车主牟女士很郁闷,自己从来就加不到40升汽油的小车油箱,忽然胃口大开吞下了49升多油!昨晚7时,她向本报热线投诉。据牟女士说,她的POLO车油箱容积为45升,每次油箱警灯亮时加38升左右就满了。但昨晚6点半她在市8中门口发现告警灯亮,到约2公里外的重庆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汉渝路加油站加油,到34升油枪“跳枪”后,竟然一直加到了49。03升还没有满。感觉不对劲的牟女士急忙叫停,并索要了发票。记者7点半与加油站负责人一起查看了POLO车说明书和加油站开具的发票,证某情况属实。但加油站负责表示,为什么出现这样的情况他也不清楚。记者,陈某”。该报道并非记者陈某拟写。上海大众波罗某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中记载:“油箱容积45升,只要遵照规定自动操作的加油枪一停下来,则油箱已“满”。之后便不应再加油,否则油箱内的膨胀空间也会被注满—燃油可能会在受热时溢出”。原告阅读后即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发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的范某。原告作为主张构成侵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侵权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某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新闻报道构成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本案重庆商报社关于45升油箱吞油49升的报道有七句话,前五句是以牟姓女士的投诉形式表现的,第六句是有关记者查验发票和车辆说明书的文句,第七句的内容是:“但加油站的负责人表示,为什么出现这样的情况他也不清楚”。可见,该新闻报道说了两件事。第一、45升油箱吞油49升;第二、经营者的代表不清楚为何出现这样的状况。45升油箱吞油49升有发票为凭,有关经营者的解释,原告仅举示了有利害关系的证某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凭不能定案的证某证某,使得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应由原告负担举证某能的后果。

再者,原告作为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加油站的加油机是自动完成加油过程的,当,加油枪停止向油箱注油时,表示油箱已达到最大的安全容积。在此情况下,由于经营者的违规继续加油从而引发了消费者的质疑,这一质疑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是舆论监督的表现形式,是职责所在,庭审中查明的重庆商报社在此一新闻报道中暴露的不规范某问题,虽并不必然引起报道的失实,但并非仅是一个内部管理的问题,它还涉及到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的养成和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

陈某并非新闻报道的拟稿人,不存在职务行为的问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经济诉讼的需要,一并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何世伟

代理审判员邬砚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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