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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鸿烈、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开始供应被告密封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定期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李某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2005年12月3日、2005年12月29日共出具三张欠条给原告,三张欠条均没有还款期限,此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4月原告派相关人员催要货款。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5年9月28日、2005年12月3日、2005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共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2005年12月份的两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5年9月28日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张收条均系2005年出具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收条内容显示均为欠款,说明从2005年原告已知其权利受到损害,另外该三张收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买卖行为,该欠条为何在原告手中,被告不知情,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且在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二者从未产生过买卖行为,原告不适格;第三,原告举证的三张欠条是被告2005年出具给赵某光的,因赵某光卖给被告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赵某光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被告保留向赵某光索赔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清单10份、欠条2份、淮南振源清单1份,证明因赵某光销售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销售的密封胶及其他商品货款要不回,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被告拒付欠款;

证据二:证人吴锡光、刘俊青到庭作证,证明赵某光的货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其一直不予解决,给证人也造成了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从判断,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二位证人在别的法院与原告也有纠纷,其出庭作证不合法,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二位证人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效,其不是专业人员,也与原告有利益冲突,证言不可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2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密胶100件,欠货款6500元”;2005年12月3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玉龙胶壹佰件,货款陆仟伍佰元整”;2005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玉龙胶壹佰件,计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三张收条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步某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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