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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男,1943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31年12月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池玉芳,被申请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8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其委托李某甲购买房屋,陆续以汇款及付现金方式给付李某甲x元,李某甲接受委托后,为其在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购得三区X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x.05元,余款x.95元;李某甲代为管理房屋获取房屋租金x元;其委托李某甲代理诉讼所得执行标的款5000元,以上共计x.95元没有给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李某甲返还购房余款x.95元及利息,2、李某甲交还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三区X号楼一套;3、李某甲给付委托收取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4、李某甲给付委托执行标的款5000元;5、李某甲支付差旅费5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张某某所诉不实,其与张某某的委托关系不成立,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张某某委托李某甲在鹤壁市购买房屋,李某甲接受委托后,张某某陆续汇给李某甲x元,李某甲为张某某购得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三区X号楼一套,房屋价款为x.05元,张某某差旅费5000元,李某甲因办理委托事项而占有房屋及执行款5000元。后双方因房屋价款及管理问题产生争执成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与李某甲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李某甲收到张某某的购房款x元,其中x元有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李某甲代张某某购得的淇滨自由贸易区三区X号楼的房屋价款x.05元,其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余款x.95元,李某甲应予返还。李某甲长期代张某某管理房屋不予交付,未尽到受托人义务,张某某请求李某甲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李某甲给付委托执行标的款5000元,李某甲认可,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李某甲支付差旅费500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甲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x.95元;二、被告李某甲将鹤壁市淇滨区自由贸易区三区X号楼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执行标的款5000元;四、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差旅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3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640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1996年2月12日、3月7日、3月18日、4月30日、6月20日,1997年1月9日、1997年1月28日分别以2万元、3万元、4万元、1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共汇给李某甲x元,而李某甲为其购买房屋的价值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汇给李某甲x元无事实依据。2、原判决判令返还张某某执行标的款5000元显属不当,李某甲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领取的5000元是李某甲为张某某购买房代垫的房款的利息,是上诉人应得的,故不应返还。3、张某某提供的差旅费不真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张某某委托李某甲在鹤壁市购买房屋,李某甲接受委托后,张某某陆续汇给李某甲x元,李某甲为张某某购得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三区X号楼一套,房屋价款为x.05元,张某某因主张房屋权属用去差旅费5000元,李某甲因办理委托事项而占有房屋及执行款5000元。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某委托李某甲购买房屋,共给付李某甲购房款x元,有张某某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相佐证。张某某原审提供的给付李某甲购房款x元的情况说明,无李某甲的签名,李某甲又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张基永共给付购房款x元,李某甲为张某某购买房屋的价款x.05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李某甲应将余款x.95元返还于张某某。李某甲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中,李某甲自认其代理张某某申请执行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管理办公室、申龙喜欠款纠纷一案中,共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领取判决所确定的利息5000元,张某某为该案的权利人,李某甲据为己有显属不当,应返还张某某。故李某甲关于判决返还张某某执行标的款5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甲接受张某某委托后,未充分尽到受托人义务,长期占用张某某房屋不予交付,张某某为主张其权利,数次往返于新疆与鹤壁,势必产生必要差旅费,张某某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庭审中经过质证,原判决判令李某甲支付张某某差旅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李某甲关于张某某提供的差旅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某甲退还张某某购房款x.9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70元,由张某某各负担1730元,李某甲各负担3640元。

李某甲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为张某某购买淇滨自由贸易区三区X号楼的房款为x元而非原审认定的x.05元。理由是张某某共汇给李某甲x元,李某甲分4次向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交二区X号楼房屋购房款x.21元(其中98年7月20日交建筑商申龙喜x.16元),同时将该房的钥匙交给李某甲,后因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经调购贸易区X区X号楼房一套,房屋价款为x元,经结算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仅退二区的房款x.21元,下欠x元未付,在张某某房款不足的情况下,李某甲分两次交3区X号楼房款给原房主周月兰x元,为购房一事共支出了x元。其他申诉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相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张某某答辩称:其委托李某甲购房一套,共汇款8次x元,另几次交现金约x元。3次向贸易区交款x.05元,并有正式发票,1998年7月20日交钥匙。李某甲称包工头申龙喜经贸易区委托收张某某房款x.16元,我否认,且贸易区明确否认此事,我每次来鹤壁都住到旅社,差旅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决基本上是公正的。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甲接受张某某委托在鹤壁市购买房屋。张某某共给付李某甲购房款x元,李某甲为张某某购得淇滨自由贸易区房屋的价款x.05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李某甲应将余款x.95元返还张某某。故李某甲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甲因故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领取判决所确定的5000元,而该案的权利人为张某某,李某甲应当将领取的款项还给张某某。李某甲主张是其代垫的房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为张某某购房后,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使张某某数次往返于新疆与鹤壁,且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某请求的5000元差旅费并无不当。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判决将二区X号楼与三区X号楼的房价混淆,二区X号楼房价应为x.16元,三区X号楼房价应为x元,原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购买三区X号楼时,由于贸易区办公室和施工方未及时退还二区X号楼的购房款x元,由李某甲借给贸易区办公室和施工方x元,用于在购买三区X号楼,故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5000元应归李某甲所有;张某某提出的差旅费不真实,不应支持;2、要求撤销原判决;张某某退还各项执行标的款x元;3、要求张某某支付李某甲为其垫付房款x元,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张某某委托李某甲在鹤壁市购买房屋,张某某陆续汇给李某甲x元,李某甲接受委托后,先在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为张某某购得二区X号楼房一套,价值x.21元,后因该房屋存在争议,在贸易区办公室的协调下,将张某某购得的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二区X号楼调到三区X号楼,协调后的房屋差价由施工方申龙喜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李某甲是否应退还张某某相应购房款及具体数额;二、5000元利息款应归谁所有;三、李某甲是否应支付张某某的差旅费及具体数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李某甲应退还张某某购房款x.79元。

1、二区X号楼的房价应为x.21元,该房款数额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张某某在本案开庭后,于2010年5月15日和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邮寄的材料中明确二区X号楼价款为x.21元,故李某甲主张原一审、二审和再审认定二区X号楼房价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二区X号楼与三区X号楼之间的关系。本院在2010年5月25日,调查原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洋洲后,其称在张某某所购的二区X号楼发生纠纷后,贸易区办公室为张某某协调到三区X号楼,张某某仍按原来的房价支付,如果三区X号房价高于二区X号的差价,由施工队负担。1998年9月27日,通过贸易区办公室的协调,在刘洋洲和申金喜的见证下,申龙喜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显示“申龙喜欠新购房款x元”。原鹤壁市淇滨自由贸易区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洋洲的叙述和李某甲提供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三区X号楼是在二区X号楼发生纠纷后,通过贸易区办公室协调而来,房屋差价由申龙喜支付,李某甲虽主张三区X号楼的价款为x元,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差价是由其支付,故李某甲要求张某某支付其垫付房款x元,及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张某某为购房共汇给李某甲x元,李某甲为张某某代购二区X号楼的房价为x.21元,在二区X号楼发生纠纷后,贸易区办公室为张某某协调到三区X号楼,张某某仍按原来的房价支付房款,房屋的差价,由施工队负担,故李某甲应退还张某某购房款为x-x.21=x.79元。

二、5000元利息款应归张某某享有。李某甲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领取的5000元利息款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该案权利人为张某某,李某甲仅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故该5000元利息应归张某某所有。1998年9月27日,通过贸易区办公室的协调,在刘洋洲和申金喜的见证下,申龙喜与张某某购房代理人李某甲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申龙喜欠新购房款x元”是由董玉玲(董玉玲系张某某妻子)定期存折提前取出所支付,故李某甲认为5000元利息款系其垫付购房款所产生,应对该5000元利息款享有权利的理由,与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三、李某甲应支付张某某差旅费4023元。李某甲代张某某购房后,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以致产生纠纷,张某某为主张权利,数次往返于新疆与鹤壁,产生相应差旅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应予支持。因张某某年迈,且路途遥远,路途中需人照顾,以一人陪同为宜,张某某所提交的差旅票据以纠纷发生时开始计算,共往返三次。第一次:2004年9月18日,乌鲁木齐至郑州二人494元×2=988元,2004年10月13日,西安至乌鲁木齐二人265+287=552元。第二次:2005年9月4日,乌鲁木齐至郑州两人,499×2=998元,2005年9月6日,郑州至鹤壁两人19×2=38元,2005年9月10日,安阳至西安二人103×2=206,2005年9月15日,西安至乌鲁木齐二人,287+265=552元。第三次:2005年11月16日,乌鲁木齐至北京609元,2005年12月7日,北京至鹤壁80元。三次往返共计4023元。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和原再审认定二区X号楼的房价错误,张某某差旅费计算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李某甲虽主张三区X号楼的价款为x元,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差价是由其支付,故李某甲要求张某某支付其垫付房款x元,及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李某甲退还张某某购房款x.79元。

四、李某甲支付张某某差旅费4023元。

一审诉讼费5370元,李某甲负担2685元,张某某负担2685元;二审诉讼费5370元,李某甲负担2685元,张某某负担2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闫自强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付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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