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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邹珊珊,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刘廷良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为单位职工向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为刘廷良所投险种为《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B款》,该合同的保单号为x(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廷良;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意外保险保额5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比例100%。《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B款》自助保险卡载明保险责任(一般意外伤害和交通意外伤害保额不累计),其中意外伤害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为8000元,交通意外伤害航空最高30万元、轨道交通、轮船最高10万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最高5万元;乐享平安卡适用《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按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一条约定,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0年1月1日晚11时许,刘廷良在重庆市X区原农业局职工宿舍自家客厅沙发上意外死亡。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进行尸表检验鉴定,认定刘廷良死亡原因系意外猝死,非刑事案件。2010年1月5日,刘廷良的遗体进行了火化。2010年1月8日,杨某向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赔偿金5万元。

2010年2月1日,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认为被保险人刘廷良身故原因不属《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向杨某出具了拒赔通知。

另查明,杨某与刘廷良育有大儿子刘开瑜及二儿子刘开綦。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7月5日,刘开瑜、刘开綦分别作出申明,放弃对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庭审中,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举示了电话录音一份,用于某明刘廷良生前所在单位一位姓汪某同事向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报案时,死者刘廷良的尸体已经火化,导致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无法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否是因疾病死亡。对此,杨某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廷良生前单位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与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刘廷良的死亡是否属于《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该院认为虽然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中对意外事故的释义是保险实践中对意外事故的一般定义,该条款所列条件应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赔付成立的标准。本案中,重庆市X区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刘廷良的死亡原因为“意外猝死”。猝死在法医学方面的通常概念是外表貌似健康的青壮年人,由于某在的疾病而发生突某、意外的死亡,或称为“急死”。由此,“猝死”虽然是突某的、意外的死亡,但引发“猝死”的原因也可能是综合的、多方面的。“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伤害”,即猝死应当属于某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而并非死亡原因。重庆市X区公安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刘廷良的死亡是突某、非本意的,但不能排除其死亡是因疾病原因导致的,且刘廷良的死亡原因可以确认是非外来的。虽然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廷良是因疾病死亡,但由于某某在报案前已将刘廷良的尸体火化,导致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无法查明刘廷良死亡的真实原因。对此,杨某应承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杨某要求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支付杨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的电话录音仅证明刘廷良尸体火化后报案,无法查明刘廷良死亡原因,事实上在火化前就已经报案。2.在保险合同的中无猝死条款的约定,且猝死是符合条款规定的意外死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3.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的电话录音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举示,超过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

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电话录音证明刘廷良死亡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该事实杨某认可,该证据经杨某许可后才进行庭审质证;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进行解释和说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刘廷良与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某话录音证据的效力,因该证据系平安养老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举示的新证据,且经过庭审质证,杨某对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电话录音证据程序合法,杨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死是否属《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承保范围问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属于某险赔偿的保险范围。该保险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猝死在法医学方面的通常概念是外表貌似健康的青壮年人,由于某在的疾病而发生突某、意外的死亡,或称为“急死”。由此,“猝死”是突某的、意外的死亡,属于某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而并非死亡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也可能是综合的、多方面的。“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伤害”。本案中,重庆市X区公安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刘廷良的死亡是突某、非本意的,但不能排除其死亡是因疾病原因导致的,杨某并未提供刘廷良系因外来原因死亡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某认为意外猝死属于某险条款中意外伤害死亡的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理评述科学、合法,裁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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