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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大顺搬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郑州市大顺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市大顺搬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某某当日返还原告郑州市大顺搬家有限公司一辆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牌号:豫x);

二、被告尚某某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州市大顺搬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元,如尚某某在三日内不能付清,经济损失按2700元给付;

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尚某某承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给付原告;

四、其它双方互不争执。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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