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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仇某某、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仇某某、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二原告的儿子王某乘坐被告仇某某所有的由其儿子仇某利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某丙驾驶并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造成仇某利和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丧葬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仇某某、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77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仇某某辩称:一、对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此次事故是仇某利驾车在为王某要帐时发生的,所以王某属被帮工人,二人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除保险赔付及对方车辆应承担的责任之外,其余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三、被告已不是豫x奇瑞轿车的实际车主,死者仇某利是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且仇某利驾车并不是为被告的利益,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死者王某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奇瑞轿车的驾驶人死者仇某利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发当时,王某丙为腾达运输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庭审前原告已申请撤回对确山县腾达运输公司的起诉,放弃了对于确山县腾达运输公司的赔偿权利,此行为也应当视为放弃对被告的赔偿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合理部分主要有:1.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3.原告与仇某利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起诉仇某某是基于该合同关系,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侵权关系,因此原告同时以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起诉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该事故是仇某利醉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告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相会时发生了保险事故,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仇某利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庭前原告放弃了对确山县腾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而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属于确山县腾达运输公司的,因此可以认为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仇某利醉酒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32KM+47M处时,其越过中心黄线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南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仇某利及豫x号奇瑞轿车乘车人王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严重违章的行为。

事发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上述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后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

仇某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方支付因王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向被告仇某某支付因仇某利死亡的丧葬费x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某丙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二、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系死者王某的父母。原告王某甲生于1953年7月5日,身份为农民;原告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生,身份为农民。王某甲、刘某乙生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王某俐和儿子王某。王某生前的户口为农村户口。

四、被告仇某某系死者仇某利之父,肇事车豫x号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和被告王某丙提供的两份保险单、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而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及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事实认定真实、客观。被告王某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该事故认定不当,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己方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仇某利违反交通规则醉酒后越道路中心线行驶,造成了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在此次事故中无论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或是其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原因力均较小,但因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所以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请求被告仇某某以肇事车豫x号实际所有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通常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依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若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都需要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实施侵权行为的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辆所有人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辆所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显然是既不公平也无法律依据的。本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仇某某对于豫x号奇瑞轿车有支配、管理及收益的权利或行为,仅以被告仇某某系豫x号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原告方请求依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对于原告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已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某的暂住证上表明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X村X村”,其暂住地并不在城市范围内,不能认为王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北京德庆楼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在德庆楼任厨师一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载明德庆楼的所在地在城镇范围内,因此并不能直接证明王某工作的地点在城市,也不能证明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且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北京德庆楼餐饮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正式用章,证明上也无开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对于单位出具证明文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该份证明与王某的暂住证上载明的服务场所是“外研社国际会议中心”的内容相抵触,因此,本院对于北京德庆楼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李金平书写的房租收条一张,证明王某在生前曾经在确山县县城经营餐饮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从事个体经营应以营业执照为准,该证据中没有可以证明王某在生前曾经经营餐饮行业的内容,出具人李金平也未书面或到庭对于该收条的性质和出具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因此不能认定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李金平书写的房租收条一张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请求依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告方诉求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

2.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原告方主张因办理王某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此项请求合乎一般常理,该项损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的年龄均未达到60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考虑到我国农村存在养儿防老的现实情况及赡养费必然产生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赡养费按照十年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10年÷2人×2人=x元。

4.原告方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有医疗费377元一项,但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方没有主张该项请求,也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方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了两名第三人王某和仇某利的死亡,两方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配保险理赔金。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方总损失x元中的项目及数额为:1.精神抚慰金x元;2.交通费500元;3.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王某丙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保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原告王某甲、刘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李明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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