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航运公司张家港公司,住所张家港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苏南通金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南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左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桃,江苏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39岁,住(略)。
原告江苏省航运公司张家港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元月15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庭审,鉴于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的权利提出抗辩,本院将兴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常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运公司诉称,第三人兴安公司所属“宏利968”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船舶险,并于2001年4月9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第三人兴安公司将其中的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万元转让给原告航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航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宏利968”轮船舶保险单。
2、沪淞证(2001)X号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
3、武汉海事法院2001年6月4日调查笔录。
4、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
5、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
6、张建新于2001年12月15日所作调查笔录。
7、第三人兴安公司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函。
8、“宏利968”轮有关证书。
9、第三人兴安公司给原告航运公司的函。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10,即南京市船舶检验局出具的证明,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交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7、9、10予以认可,但以证据6中的被调查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据8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6、8提出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3、4、5、7、9、10均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其证明力,证据6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8虽属复印件,但系本院从有权机关调取,且与证据10相互映证,应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财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航运公司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兴安公司所属“宏利968”轮与”兴业519”轮发生碰撞,碰撞责任未经法院的最后划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兴安公司的保险金数额亦无法确定,第三人兴安公司应先行向碰撞对方提起诉讼。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第三人兴安公司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航运公司既为法律所不准,亦使据以保险索赔所应承担的义务无人承担,故该转让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安公司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第三人兴安公司已将其中的部分保险赔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航运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兴安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7日,第三人兴安公司将自己所属的“宏利968”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载明,保险价值200万元,保险金额180万元,保险条件为沿海、内河船舶定期一切险,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01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01年12月31日24时止,每一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2001年月4日9日,“宏利968”轮与”兴业519”轮在上海港长江口32灯浮附近水域(出口航道)发生碰撞,“宏利968”轮沉没,船上所载货物全损,上海港务监督吴淞监督站认定“兴业519”轮负主要责任,“宏利968”轮负次要责任。同月13日,第三人兴安公司与上海吴淞打捞队签订一份打捞费为50万元的打捞合同,上海吴淞打捞队依约将“宏利968”轮打捞出水。12月12日第三人兴安公司将38万元的保险款项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航运公司,并于同月17日将该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其一,未经法院划定“宏利968”轮和“兴业519”轮碰撞责任之前,第三人兴安公司是否有权获得38万元的保险赔款;其二,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第三人兴安公司能否将38万元保险赔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航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兴安公司将所属“宏利968”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宏利968”轮与“兴业519”轮发生碰撞事故,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对于“宏利968”轮的船损、为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产生的打捞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第三人兴安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的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不以向碰撞对方先行诉讼为前提。第三人兴安公司将部分保险赔款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航运公司,属债权的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被告保险公司则可,亦不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本案第三人兴安公司已将债权的转证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该转让对被告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航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不可转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航运公司提起诉讼后,在2002年元月15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向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了保险事故有关证明和资料,已逾60日。“宏利968”轮与“兴业519”轮碰撞事故,虽未经法院最终判明责任,但打捞费中的45万元可以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数额已超出原告航运公司受让的债权,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此被转让部分先行支付给原告航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航运公司张家港公司人民币38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800元,合计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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