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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侯XX、张XX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XX、张XX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侯XX人民币x元,利息每月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XX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保证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略)费用。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侯XX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支付(略)费x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侯XX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承担(略)费x元,合计x元;并按每月x元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洪涛对被告侯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2、借据1份;3、委托代理合同1份;4、代理费发票1份。

被告侯XX、张XX未答辩。

被告侯XX、张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担保人为张XX。协议约定王某某借给侯XX人民币x元,利息每月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担保期限为24个月;2009年10月22日以现金形式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担保人不依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利息继续按照原利率计算,并且出借人享有追偿权,出借人因行使上述追偿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略)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向被告侯XX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支付(略)费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XX的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侯XX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王某某与担保人侯XX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担保人侯XX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按每月x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赔偿损失x元。

二、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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