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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刑初字第287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初中文化,家住(略)。暂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徒建成,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3)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司徒建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窦某将从山东非法海运至宁波港北仑二期集装箱码头的二个集装箱食盐(计56吨)贩卖给事先已由“成登祥”等人联系的余姚临山镇X村的阮某某个体榨菜厂,并取得货款(略)元。同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窦某欲再次将另二个集装箱食盐贩往余姚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俞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手机联系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窦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从山东运来的食盐并不是其购进的,且未参与海运,非法所得的钱也没有拿过,其是用“老张”给的“小陈”等人的手机号码跟他们联系的,至于最终卖给哪个下家也不知道。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并不知道是这四集装箱货物是食盐,也不知道经营食盐是非法的。

其辩护人司徒建成认为,四集装箱食盐到达宁波之前与被告人窦某是无关的,到达宁波之后,被告人是受人遥控指挥,对食盐无实际操纵权,赚取的利润也不属被告人所有,被告人窦某在非法经营食盐过程中仅起帮助作用。

其辩护人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指控被告人将食盐贩卖给由成登祥等人联系的榨菜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窦某拥有这批货,且从沈某炎的证词中,证实买卖联系人是钱雪芬,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本案系团伙犯罪,其他同案犯未被抓获之前,本案事实难以查清。被告人行为即便构成犯罪,其在非法经营中仅起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窦某用电话指使集卡车司机王某将从山东非法海运至宁波港北仑二期集装箱码头的四个集装箱食盐中的二个集装箱(共计56吨)直接提货,并运至余姚,贩卖给事先由被告人窦某、“成登祥”、“钱雪芬”、沈某炎(均另案处理)等人单线联系的余姚临山镇X村的阮某某个体榨菜厂,用于腌制榨菜,并预收货款(略)元。

同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窦某在再次用同样手段将另二个集装箱食盐(共计50吨)贩运至余姚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宁波市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该批食盐为不合格品。

2003年7月3日,北仑区盐务管理局对被告人窦某作出仑盐政(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窦某非法经营盐产品50吨没收,对窦某处没收非法所得(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徐某、俞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窦某采用电话联系,指使三证人安排提货、运输的全过程;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4月19日受俞某乙派遣,将货物运至被告人窦某用电话指定的具体地点以及同年4月21日再次将货物运送余姚(具体地点未明确)途中被查获;3、沈某炎的证言,证实其在接到钱雪芬要求帮忙找销路卖盐的电话后,联系阮某某,最终以600元/吨成交的事实经过,其证言能与证人阮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袁某金证言相互印证;5、俞某甲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窦某跟她讲过其做氯化钠生意,并在4月21日因手机没有电时,借用过她小灵通(号码为(略)X);6、被告人窦某在公安机关的5次供述,亦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其从上海赶至余姚的目的是来处理4箱食盐及其为贩卖食盐用电话联系货代公司、集装箱公司、下家“小陈”、另一个女的(号码为(略)X)的事实供认不讳;6、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窦某供述的“小陈”系“成登祥”、另一个女的系“钱雪芬”及被告人窦某与俞某乙、王某、“成登祥”、“钱雪芬”等人电话往来联系情况;7、中国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了被告人收到货款(略)元;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21日途中截获被告人窦某贩运食盐50吨的事实;9、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窦某在贩运途中被查获的食盐为不合格品;10、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北仑区盐务管理局涉嫌犯罪盐产品接收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仑区盐务管理局已对被查获的50吨食盐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窦某处罚款(略)元的事实;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窦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窦某当庭所作的“其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并不知道这四集装箱货物是食盐”的辩解与以前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不一致,且与证人俞某甲、沈某某等证言相矛盾,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窦某提出的其不知经营食盐是违法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经营食盐,其行为已违反《食盐专营规定》,而《食盐专营规定》经国家公告,并于1996年5月颁布实施,被告人窦某作为中国公民,对这一规定应当明知。且其二次贩运时间均定在晚上10至12点左右,也证明其明知违法行为而进行遮掩。因此,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窦某在非法经营中仅起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上看,4集装箱食盐从山东非法海运至北仑港二期码头之后,联系提货、运输,联系下家“成登祥”“钱雪芬”及收取货款,均系被告人所为,也正是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才起到了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难以认定其为帮助犯。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食盐1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非法经营罪属行为犯,对非法经营食盐而言,只要行为人违反盐业管理规定,参与、实施了非法收购、储存、运输、生产、销售食盐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窦某在贩运50吨食盐途中被当场截获,对该笔应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额为56吨不妥,应予纠正。至于被告人窦某是否实际拥有这四集装箱食盐的所有权及是否取得利润,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根据被告人窦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窦某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于上述理由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虞文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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