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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重字第2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甲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原告刘某某对此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松民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2004)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扶余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4月2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将原告的新安堡村林源木器厂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自2002年2月19日—2003年2月19日止)每年承包费为拾柒万元,¥x元,并明确约定2002年2月19日一次交齐。但是,因原告欠被告款,所以,没有交付现金,而是冲抵欠款,原告按协议将厂房和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原告与爱人一起去南方创业,2002年承包期满,正值“非典”时期,原告无法回来经营,被告也未提出不再续包的意见,就这样双方默认按原协议继续承包,第二年的承包费也一分未付,累计金额是34万元,因欠被告27.6万元钱,相抵后,应付给原告6.4万元承包费,双方利息处于同期,基本相抵,可不计,唯6.4万元承包费应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双方结清后,如被告继续承包可续签协议,如不继续承包,则应将木器厂交回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一、撤回2004年4月14日起诉状第一项“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之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4年4月14日起诉讼第二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余款x元及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2月19日至2003年11月19日拖欠承包费x.24元的利息1554.65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x.24元,并从200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于2006年10月份起使用其自购锅炉及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即2006年10月份原、被告之间已终止了“承包协议”,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械设备抵押协议书》截止至2002年2月18日,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借款本息x.04元,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申请人2002年2月19日,应给付申请人承包费x元,互负到期债务经抵销,申请人自2002年2月19日起欠被申请人本金x.04元,此x.04元本金至2003年2月18日利息为7977.72元即截止到2003年2月18日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本息x.76元。另200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向新安堡村交土地租赁费x元,(应为2002年5月10日-2003年5月10日租赁费)到期后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申请人租赁的土地及申请人所有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被申请人应于2003年2月19日给付新一年度承包费x元,扣除截止2003年2月18日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借款本息x.76元及被申请人代申请人交纳的x元租赁费,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承包费x.24元,此款应于2003年2月19日给付。200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向新安堡村交纳2003年-2004年土地承包费x元,申请人认为其中的x元,属于2003年应交纳的,故同意在被申请人所欠x.24元承包费中扣除x元,即自2003年11月10日起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承包费x.24元。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特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2、新安堡村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有一份租赁协议,证实原告与村上签的租赁协议起止时间是1999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

3、新安堡村购买变压器票据一枚,(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扶余县农业局杂项费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与村上签的租赁协议时间是1999年。

4、抗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词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设备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2、原被告间的承包是虚假的,所谓承包关系已终止。

3、原告要求承包费余额6.4万元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执行公告、执行票据,证实被告因借贷纠纷起诉本案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扶余法院扣押了厂房和机器,2002年2月11日起本案的被告已不再使用厂房和设备。

2、人民检察院对孙山、杨占江、殷宪阁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一份,交款收据3枚。

证实:1、本案原告与新安堡村的厂地合同已到期没续租。

2、被告自2002年起租赁新安堡村厂地。

3、(2005)扶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6)扶民再字第X号判决、(2006)松民再字第X号裁定,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承包关系与以相同事实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是相互矛盾的。

4、新安堡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据及村支部书记崔洪波证言,会计殷宪阁的申请,因被告未按法定时限向法院递交上述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法院依法未进行质证。

为查清原、被告与新安堡村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调取证据有:

1、新安堡村支部书记崔洪波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起止时间是1999年5月10日—2004年5月10日。

2、会计殷宪阁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租村上的场地时间是从1999年5月10日—2004年5月10日,合同上日期改动原因是他发现打印错误后由他执笔改动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刘某某、杨占林夫妇以华新木器厂(后更名为林源木业加工厂)名义与扶余县X镇X村签订租赁协议书,新安堡村将壹万平方米场地、5间办公室、2座简易棚租与杨占林,租期为5年,至2004年5月10日止,每年租金x元。2002年2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刘某某将自己的扶余县新安堡林源木器加工厂承包给谢某甲。一、承包期为壹年,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2003年2月19日止;二、承包费壹年为壹拾柒万元整,于2002年2月19日一次交齐;三、刘某某所有的一切生产工具、设备及房屋归谢某甲使用,承包到期后如数完好归还给刘某某,如有损坏按价赔偿,设备维修由谢某甲自已负责,谢某甲增添设备或改装设备需征得刘某某同意,承包到期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四、四防安全、取暖、照明、用水由谢某甲自行解决;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刘某某的债权、债务谢某甲概不负责,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谢某甲负责;六、在承包期内,刘某某的一切机械设备及房屋不允许抵押给他人或还债。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场地租金,2002年由谢某甲交纳x元,2003年至2004年由谢某乙交纳x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该场地由新安堡村租与谢某乙,租期为10年,租金为x元,双方签有场地租赁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利息(一年期贷款)2002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月利率6.195‰、日利率0.207‰。

2004年1月1日—2004年4月26日,月利率8.85‰、日利率0.295‰。

中国工商银行利息2002年2月21日—2004年10月29日(一年期贷款)月利率5.753‰、日利率0.192‰。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真实;

3、原被告间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原告的厂房设备情况;

4、原告与新安堡村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起止时间;

5、原告主张用承包费抵销欠被告的借款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是一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又减少了诉请数额,故应予准许。

关于焦点2:被告称双方间的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双方是合伙关系,提供了检察机关调取的新安堡村会计殷宪阁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其效力低于有谢某甲本人签名的原始证据—承包协议书,故谢某甲称协议是虚假的,双方是合伙关系,举证不足。

关于焦点3:被告代理人否认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了原告的设备,但被告在2005年9月2日抗诉申请书及以后的答辩中承认到期后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热压机和锅炉。

本次开庭被告承认2005年以前使用一部分、2005年以后也使用了一部分,故对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安堡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起止时间是从1999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理由是原告出示的协议上的时间是1999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虽有改动,但经村支部书记崔洪波与村会计殷宪阁证实,改动是村上改的,执笔人是殷宪阁,不是原告所为,故应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承包费抵顶欠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自2002年2月19日起就主张抵销的证据不足,抵销之日应从2004年4月26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综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2年2月19日订立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谢某甲继续使用原告的场房设备,且原告与新安堡村的厂地租赁期限截止2004年5月10日,应视为合同的继续履行,谢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刘某某支付二年的承包费,但谢某甲于2002年12月30日向新安堡交纳的x元租赁费及2003年11月10日交纳的x元租赁费中的x元应予扣除。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已另案判决。原告以承包费予以抵销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抵销日期应从200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截至2004年4月26日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x.24元,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及利息总计x.05元。被告辩解双方是合伙关系及否认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厂房设备的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抵销后的承包费余款本金1347.81元(x.05元-x.24元)自200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2430元,多收2200元予以返还)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亚范

人民陪审员齐香梅

人民陪审员邢宝修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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