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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电力公司与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象州县电力公司,住所地:象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龙生,至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至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原告象州县电力公司诉被告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州县电力公司诉称,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4年象州县县城城网网改造钢芯铝绞线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钢芯绞线等设备,总价值88.x万元,交货地点在原告指定的城网改造成工地。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多付预付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前返还多付预付款,被告多次接到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及利息x.4元(利息计至2010年5月31日,往后另计)

被告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县城网改造成需要,于2005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2004年象州县县城城网网改造钢芯铝绞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钢芯绞线等设备等内容,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预付款x元,至2006年2月,被告只供给原告价值x元的钢芯铝绞线。经双方结算,原告多付被告预付款x元。原告于2006是年3月24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预付款,被告同意在2006年4月10日返还,逾期,被告未付款。此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均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汇款凭证、返还预付款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象州县电力公司预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直到还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4保全费1370元,共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7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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