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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廷、廖某某与李某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廖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壮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罗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X号。

法定负责人:邓海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廷、廖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廷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罗某往大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7省道38km+300m处时,被告李某丙不按机动车行驶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交通标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之子吴某春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刮,造成原告之子吴某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罗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雇请被告李某丙为其开车运送货物,罗某某与李某丙是雇佣关系。被告罗某某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事实,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看,被告李某丙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为肇事车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李某丙是受被告罗某某雇佣为其开车运送货物的,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罗某某应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无过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吴某廷生活费6965元(2985元/年×14年÷6人);被抚养人廖某某生活费6467元(2985元/年×13年÷6人);交通费2704元;适当的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由于从2010年8月10日起,广西开始实施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358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吴某廷生活费7539元(3231元/年×14年÷6人);被抚养人廖某某生活费7000元(3231元/年×13年÷6人);交通费2704元;适当的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后,尚余x元由被告李某丙、罗某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80%=x元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廖某某。原告的以上诉请,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是为被告罗某某打工的,在帮被告罗某某拉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丙是被告罗某某装卸工,拉货由专门的驾驶员来完成,被告罗某某没有叫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丙去拉货,被告李某丙未经同意擅自驾车外出引发交通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丙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关于无证或醉酒驾驶,最高院于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9)民立他字第X号中已经明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另原告的部分费用计算有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李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罗某往大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7省道38km+3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之子吴某春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春当场死亡重大的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为被告李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违反交通标线的规定驶入道路左侧,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之子吴某春未取得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影响其对道路交通情况的判断,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因此,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李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是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罗某某雇佣被告李某丙到其经营的商店做装卸工,2010年2月7日,被告李某丙受被告罗某某的其他雇员的指派驾驶摩托车到大乐拉货而发生本交通事故。原告共生育有6个子女,子女们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吴某春的尸体被送到柳州火化。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是直接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为事故车车主,也是被告李某丙的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违反交通标线的规定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中已经明确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必须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从“(2009)民立他字第X号”的文号和“复函”的形式来看,该《复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别案件请示的答复意见,缺少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不是司法解释,因此,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国家法律强制施行的保险,其目的是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合理的赔偿,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减轻肇事方的负担,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在交强险的免责范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或其它责任人追偿,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关联度大小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某丙、罗某某的过错责任为80%,原告之子吴某春的过错责任为20%。原告诉请的各具体项目损失中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358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吴某廷生活费7539元(3231元/年×14年÷6人);被抚养人廖某某生活费7000元(3231元/年×13年÷6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费用是合理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后,尚余x元由被告李某丙、罗某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80%=x元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吴某甲、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丙、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吴某甲、廖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损失x元,扣减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元。

本案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李某丙、罗某某共同负担814元。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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