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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明,安阳县伦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床罩l条、床单1条、毛巾被1条、被罩2条、皮箱1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家。被告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套、沙发l套、海信25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大理石茶几1张,上述财产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挂衣架1个、被子1条、床罩1条,上述财产在原告处存放。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经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双人木床、挂衣架、被子、床罩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因此,认定上述财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应予平分。原告认为被告已将其个人财产拉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认为被告个人财产仍在原告处,原告应将被告个人财产返还被告。同时,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亦应返还。被告举证人赵XX当庭证言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x元,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x元的债务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曾帮原告家盖房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因该房屋涉及他人权利,故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可另案起诉。考虑到被告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个人财产床罩l条、床单1条、毛巾被1条、被罩2条、皮箱1个。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个人财产组合柜1套、皮革沙发1套、海信25寸彩电l台、新飞冰箱1台、大理石茶几1张和共同财产中的挂衣架1个、被子1条。共同财产双人木床1张和床罩1条归原告所有。四、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经济帮助x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2、上诉人婚前购置的财产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须按上诉人购买时的价格返还给上诉人。3、婚前上诉人带到朱某某家的安家费x元应返还给上诉人。4、上诉人与朱某某共同新建的房屋不动产财产应共同平均分割。5、建房前借赵某亮、付军生各5000元,建房工人工资5800元,朱某某应返还给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将上诉人已转移的财产仍判决让答辩人返还不公平,判决答辩人一个弱女子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x元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被上诉人离婚态度非常坚决,双方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婚前购买时的价格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安家费x元,原审提供证人赵XX出庭作证,二审提供分单一份,以此证明有安家费x元的事实,但由于上述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证人赵XX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有安家费x元,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分割婚后共同新建的房屋及建房时所欠外债、建房工人工资等,由于该房屋涉及其他人的权利,原审已告知上诉人另案处理,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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